对于醉驾入罪,我在人大会上提出过该议案,有关媒体也做过报道,我也参加了全国人大关于醉驾入罪的立法调研的座谈会,并列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审议,并在常委会上就《刑法》修正案(八)做过发言,针对目前醉驾入刑是否需要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已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我谈六点个人的理解:
1.我对该罪的理解:醉酒驾驶入刑即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不是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才是构罪的前提条件。醉驾是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只要是醉酒驾驶就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构成了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此罪不一定要求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比如,致人伤亡,或逃逸等,其行为就构成了其他罪名,如交通肇事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刑责就高于危险驾驶罪。
2.我对该罪立法本意的理解:醉驾入刑前,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醉驾入罪打击面过宽,醉驾获刑太苛刻;另一种认为醉驾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加制止放任,就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不对这种行为打击,人民生命安全没有保障,只要醉驾就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立法者采纳了后者意见,确立了醉驾入刑即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没有规定其他附加条件,我个人认为,按立法的原则和本意,该罪为行为犯,同时也是危险犯,只要醉驾就是犯罪行为,就具有危害性,就构成犯罪。醉驾入罪是在充分考虑《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的基础上,在分则里面具体规定的行为犯罪,它已排除了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只要醉驾就不具有显著轻微,就不具有危害不大的情形,而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其犯罪没有规定任何附加条件,所以不存在严重后果和情节恶劣才追究刑责的问题。
3.我对该罪立法本意的解释权的理解:对于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的法律解释权,根据《立法法》四十二条之规定:(一)、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应由立法机关作出解释。最高法院对于醉驾入罪在量刑的情节上,可以作出司法解释,但是不能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进行解释。
4.我对该罪处刑的理解:醉驾入罪即危险驾驶罪最高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如果有其他情节如自首或认罪态度好,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并非是以情节严重或恶劣作为构罪的前提条件,醉驾情节严重或恶劣则应按其他罪名追究刑责,如醉驾致人伤亡、或多人伤亡或逃逸的,按交通肇事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责。
5.醉驾入罪应当慎重,不能一律都是拘役,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醉驾入罪,根据刑法七十二条,醉驾可以判缓刑,拘役缓刑为两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时应充分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其主要目的是达到警示作用,不是为惩罚而惩罚,依据刑法六十七条,根据认罪态度决定刑罚,对于初次醉驾尚未造成后果的,认罪态度好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可以判处缓刑);对于具有自首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这样才能考虑到既没有扩大打击面,又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减少和防止醉驾造成的社会危害。既不要拔高打击,也不能放纵打击。
6.我对醉驾入刑追究刑责与行政处罚的衔接的理解:按《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应依法追究刑责,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醉酒驾驶由公安交警约束至酒醒,吊证,依法追究刑责,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除上述之外,十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驾证,重获驾证后并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由此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既要接受行政处罚,又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相衔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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