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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误区简单化分配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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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两分说
举证责任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二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即证据提出责任或提交证据责任。这两层含义是在不同的条件下适用的。其内容完全不一致,要求也完全不一致。这种含义不界定清楚,就会给案件处理带来严重后果。
例如,原告生张被告违约,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原告必须为其提出的“被告违约”这一主张举证。实践中,我们多数人把“举证"理解为证据提出责任(或示证责任),也就是要求原告举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比如前述“被告违约”的主张。
假如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未交货,则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未交货,但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要求一一个人去证明他人未干过什么事情是非常困难的。实践中,我们许多人正是在这层意义上理解“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含义的。由此可以看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从一开始就隐含了两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没有对主张作肯定和否定之分。同一事实可能同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能同时由双方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亦只能由证据的占有情况或根据证据存在的实际状况来分配的,不能根据主张主体来进行分配。
第二个误区则是不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上的举证责任,于是便会出现混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与证据提交责任之间界限的情况。
这两个误区直接导致许多人简单化地理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适用上发生不少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