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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审判实务误区裁判生效杂谈 |
分类: 螺集哨 |
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的
误区十一:法院依职权纠错等于依职权再审
为充分贯彻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并没有给法院依职权再审留有空间。我国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民诉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
法院依职权再审并不等同于法院依职权纠错,可以说,
前者是后者的下位阶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渠道。对于一些性质上不能再审或再审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的案件,如果的确有必要纠错,法院依职权纠错的职责终究是存在的。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裁终结,没有上诉审救济,其裁判错误的,民诉法及《解释》则特设专门程序予以纠正(如异议制度、撤销除权判决制度、重新判决制度等)。
极少数非讼案件无法满足适用上述程序的条件,或者经过上述程序后仍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情形时,法院可以通过依职权纠错,但不是依职权再审。《解释》第443条撤销确有错误支付令的规定和处理确有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均体现了这一区分思路。其他裁定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实需要纠正的,也可参照这一精神处理。
当然,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终局性裁判的法律效力而言,依职权再审和依职权纠错都是在极端情况下的兜底救济途径,理想状态是备而不用。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解释》第380条的规定,对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这两类案件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同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第206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其中“裁定、调解书”是新增加的内容。
此处的“裁定”就是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定。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将这两类裁定作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对象,既理顺了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也解决了实务中法条引用的问题。
误区十二:民事抗诉案件“凡抗必审”
民诉法第211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一般而言,民事抗诉案件应当“凡抗必审”,但仍有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否则,有可能造成客观上无法进行再审审理。
上述法条给了“30日”
的期限,也隐含了法院应对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解释》第417条规定了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四个形式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正或撤回,甚至裁定不予受理。
实践中,对于不应裁定再审的案件往往由法院向检察院作退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7号指导案例指出: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件的终结审查裁定。民诉法第208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权,但限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鉴于近年来,损害案外人的虚假诉讼所形成的调解书情形较多,所以一般认为,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书也可成为抗诉对象。民诉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检察监督。
由此引发对于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二次监督”,以及何种情形下提起“二次监督”的争议,也对“凡抗必审”命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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