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
民事再审审判实务误区生效裁判杂谈 |
分类: 螺集哨 |
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的
误区七: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至少申请再审一次
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一、二审裁判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服,都有权申请再审,但对再审裁判不服的除外。民诉法地20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释》地38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裁定”是因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形成的,那么另一方仍有权对该“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
实际上,上述规定并未对再审裁判作区分,无论其是一方申请再审还是检察监督、依职权再审而形成的,一概排除了任何一方对再审裁判的申请再审权。
从理论上讲,在形成再审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诉讼地位平等,再审裁判并不会偏袒任何一方。而且,如果被申请人对原一、二审生效裁判不服,在对方申请再审时,还可以提出再审申请;在再审审理中,被申请人仍然有机会提出本方的再审请求。
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必要等到再审裁判后,再对该再审裁判提出申请,造成救济过度。况且,如被申请人对该再审裁判结果不服,还可通过申请检察监督救济。
误区八:驳回裁定具有如判决般的法律效力
我国并没有成文法意义上的既判力制度,导致实践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到底有着怎样的拘束力,在多大范围和时间内发生效力一直存有争议。
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而且根据《解释》第420条规定,此后对原生效裁判的再审不受驳回裁定的影响。
也就是说,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必然不会再审改判。
另外,驳回裁定没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证据预决力,不能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项。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后程序法官的心理层面,驳回裁定特别是上级法院的驳回裁定客观上还是起到一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