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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门桥笔记(210)自认制度

(2022-04-17 05:17:46)
标签:

法院

自认

裁判

观点

规定

杂谈

分类: 螺集哨

人民法院

适用自认制度的裁判观点

甲门桥笔记(210)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对此作出规定相对较晚,现行有效的规定只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两条款。甲门桥笔记(210)自认制度并一直延续至今,历经十几年的司法实践,逐渐暴露了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严格等诸多问题,亟需法律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9〕19号决定,即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其中有关自认制度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具体来讲有七大亮点:

(一)明确自认制度可适用的场合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二款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

(二)规定了自认推定规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否认,经法官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可视为自认。所谓的“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

(三)推定诉讼代理人有权限,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甲门桥笔记(210)自认制度不论该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而在此之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对于自认导致实质上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四)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其中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今后当事人和律师在参与共同诉讼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

(五)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如妥协),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对于附条件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

(六)明确了可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七)对撤回自认规则作了进一步规范

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则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甲门桥笔记(210)自认制度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准予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视自认为儿戏,反反复复。

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归。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则用7个条文全面规定了自认制度,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制度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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