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花村”案入选2010 年知识产权十大案
(2011-05-17 08:3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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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花村”案入选2010 年知识产权十大案
2011年05月17日08时31分 来源: 皖江在线-皖江晚报
本网讯日前,引起海内外关注的安徽、山西“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知识产权10大案。
据了解,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注册申请,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但其前提是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于驰名商标并非当然可以将其保护扩展至所有商品类别。
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在具体情形下如何判断是否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外,二审判决还明确了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关系,认为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驰名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
(纪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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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2010年最高法院知识产权10大案
2011-05-17 17:18:45
中国旅游新闻网·旅新社5月17日讯 (文/纪良发) 日前,引起海内外关注的安徽、山西“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知识产权10大案。
据了解,2002年2月28日,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第3102476号“杏花村”商标注册申请,山西杏花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6号裁定;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但其前提是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对于驰名商标并非当然可以将其保护扩展至所有商品类别。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指出,只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对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人和驰名商标注册人具有的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驰名商标注册人才能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本案二审判决对于在具体情形下如何判断是否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作出了合理的分析,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此外,二审判决还明确了商标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关系,认为商标的独创性虽然能够影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但并不能因没有独创性就认定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驰名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显著性,此时其商标是否为商标注册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太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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