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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季涛 |
分类: 艺术品市场 |
《办法》规定,个人可携带、邮寄艺术品进出境,并无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但个人携带、邮寄艺术品不得超过海关认定的自用、合理数量,否则,就要按海关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而且要取得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这实际上许可了公民可以不经审批携带一定数量的艺术品进出境。
《办法》的某些规定在实际实施当中易产生混淆,比如,
《办法》中并没有对艺术品的概念进行法律界定,而是沿用《旧办法》中“美术品”的定义,以列举的方式将绘画作品等称为“艺术品”。如此定义容易导致列举之外的物品能否界定为艺术品的分歧。尤其当进口物品需要报批或纳税时,都可能造成混淆和“扯皮”现象。
从法规效力层面上看,《办法》系由文化部制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办法》只适用于一般的艺术品,不适用于文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办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可能会给经营企业带来困扰或负担。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将拍卖委托人身份保密算不算隐瞒艺术品来源?《拍卖法》规定:“委托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在要不要公开委托人身份这一点上,本款应该进一步明确才好。
由于《办法》与《文物保护法》和《拍卖法》之间规定的不同,也会在经营中形成拍卖企业的“双轨”操作方式。例如,有许多艺术品同时也是文物,比如,古代绘画、书法、瓷器工艺品等。而按照《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艺术品不包括文物。”由此说明,同样为艺术品的文物可以不依照《办法》规定施行。对于拍卖行等文物艺术品经营企业,对于非文物艺术品则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对于文物艺术品则可以不受《办法》规范。反映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将不得不进行拍卖品的区分,并分别采用不同方式对待,这势必会给企业带来另外的负担。
《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要求:“艺术品经营单位应买受人要求,应当对买受人购买的艺术品进行尽职调查,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1)艺术品创作者本人认可或者出具的原创证明文件;(2)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3)其他能够证明或者追溯艺术品来源的证明文件。”
上述条款(2)中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也需要一个资质认证,由谁来鉴别和认证,都需要《办法》未来出台实施细则来加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