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拍卖行有可能在内地拍卖文物了?——新《文物保护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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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文物保护法征求意见季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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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雅昌艺术网《拍岸观澜》之约而作,刊载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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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通知谈到:“将文化部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1、
《原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征求意见稿》中则删去了这一规定。这就给苏富比、佳士得等外资公司在内地设立企业和拍卖中国文物提供了机会,这将有利于内地拍卖市场的进一步健康、规范发展,也有利于海外文物回流内地,也必将带来内地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更为激烈的竞争。
2、
《原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征求意见稿》中没有了类似的规定,取而代之的规定在第六十三条:“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经营记录,并报企业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若如此颁布实施,将会给拍卖企业减去了很大的负担,拍卖企业可以将征集时间安排的更加充裕,至少能节省出半个月以上的时间。
3、
《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这里就隐含了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直接与委托人进行拍前“私恰”,若谈成就可以不再进入拍卖程序,就像2003年隋贤书《出师颂》撤拍后进入故宫时的做法,这样对委托人和其他买家似乎不够公平。《征求意见稿》中修改了相应的条款,不对优先权行使方式做具体规定,而将行使细节留给实施细则和法规去制定:“第六十四条
4、给了各类古玩市场、古董店一线经营余地
《原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有:“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这一条限制了民间文物古玩交易的渠道。而在实际中,民间的古玩市场、古玩店、私下交易如今已遍地都是,这一条款无法落实,已经名存实亡。《征求意见稿》则在第六十条中严格规定了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
(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言外之意,有些国家允许交易的普通文物是可以买卖的,但根据《征求意见稿》六十一条规定:“文物购销企业应当取得文物购销资质。”这就给民间办古玩市场、开古玩店留出了余地。
5、没有给拍卖企业私人洽购留出空间
《征求意见稿》第二款规定:“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由此可见,这里在《原法》基础上没有进行改动,仍然不许可拍卖企业买断文物或在拍卖场下销售文物,这没能给出拍卖企业更为宽泛、灵活的经营方式,不知是否能在最后定稿时有所调整
《征求意见稿》也许给了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在制定配套法规、实施细则方面留出了空间,笔者对于新《文物保护法》的正式颁布实施充满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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