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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拍卖法惯例季涛财经 |
分类: 艺术品收藏和拍卖理论与实践 |
最近,笔者去看了某家外资拍卖行在内地春季拍卖的预展,在仔细阅读了该公司的《买家须知》后,不由又想到了内地艺术品拍卖市场与《拍卖法》的关系这个老话题。
我国的《拍卖法》是1997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当时内地的文物艺术品市场还刚刚起步,才十几家艺术品拍卖行,规模小,经验不足,拍卖公司的运作方式都是照搬佳士得、蘇富比香港拍卖而来。而《拍卖法》的一些条款借鉴了英国和德国法律中有关拍卖的法条,但规定仍不够全面和细致。在当今内地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轰轰烈烈、蓬勃兴旺时,行业内外均感觉到法律的不够完善带来的诸多问题。
由于内地拍卖企业的运作模式是先行模仿海外拍卖行而来,《拍卖法》的出现较晚,因此拍卖企业依法修改和调整自己的拍卖规则和程序的过程一直十分滞后。比如,《拍卖法》颁布之后,一些拍卖行还一直在使用非拍卖师违规主持,某些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的注册资金在几年后才得以补齐到1000万元,许多拍卖行拍卖规则中的术语和条款规定直到2000年之后才慢慢靠拢到《拍卖法》的轨道上来。即便是外界认为《拍卖法》第61条是“保护”拍卖企业的瑕疵免责条款,也是大约在2003年之后才慢慢被多数拍卖行所采纳的!甚至直到现在,大多数的艺术品拍卖企业还缺少拍卖现场依法签署拍卖笔录的程序!
笔者从这家外资拍卖公司的《买家须知》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问题:是遵循国外惯例还是依照《拍卖法》?
首先,《拍卖法》规定了必须的某些法律文书,笔者在该《买家须知》里没能找到。比如: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
另外有有些术语,该公司沿用了其在香港拍卖时的习惯,比如《拍卖法》中的“拍卖师”被称为“拍卖官”,竞买人被叫做“准买家”,“买受人”被称为“买家”,买受“佣金”被称为了“酬金”等。
笔者以为,在内地,由于有了《拍卖法》的存在,拍卖程序则成为了法律限制十分严格的一种行为,在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一切拍卖文书应该尽可能地靠拢法律规定的术语。这对于拍卖企业在内地的依法经营、品牌建设以及本土化运营都是有利无弊的。
有趣的是,该外资拍卖行在内地的运作却十分尊重国际上的法律规定,比如对反洗钱的规定。在这份《买家须知》中,笔者可以找到再三提醒注意的条款:“不会接受已注册的成功投标者以外任何人士之拍品付款”、“不接受第三方付款”、“惟本公司恕不接受以一笔或多次付款形式用现金或现金等值支付人民币60000元以上之款项”。该公司的《买家须知》中还有这样的条款:“只可就买家佣金开具营业税发票……不会开具其他税务发票”,这也似有不妥。
这些规定确实很有意思,依照海外法律而不采用中国内地习惯了的付款方式,却忽视了内地必须严格履行的《拍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