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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读后

(2012-11-18 09:44:18)
标签:

拍卖

监督

工商总局

征求意见

季涛

分类: 收藏和拍卖热点问题探讨

     目前,各级工商机关对拍卖行为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是20013月国家工商局以101号令颁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拍卖行为的监督管理、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地工商机关的意见和建议,对原《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近期发布了《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原《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废止的问题;主要是指解决《《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带来的相关问题;对现有规定的完善。重点对备案管理、现场监拍等制度进行了完善和修改,着眼于处理好执法手段不足与行政责任较大之间的矛盾;增设了新的规定。例如,在备案材料增加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利于解决异地管辖问题;增加网上备案和提供视频等资料的内容,有利于发挥工商机关新技术监管手段的优势。

从对拍卖行业影响较大的方面来看,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备案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了拍卖备案受理的时限。在修订草稿第五条中,不再将受理备案的时间限制在“拍卖日前七天内”,拍卖公司只要在拍卖活动当日前到工商机关备案即可,增强了拍前备案在时间上的灵活性。

2.对拍卖备案的内容进行了完善。考虑到拍卖公司异地举办拍卖活动较多的情况,因此第五条关于备案内容的规定中,增加了“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删去了备案内容中拍卖标的“有关审批文件”和“其他材料”等表述,使备案内容更加明确;增加了“成交清单”和“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作为拍后备案内容,便于对拍卖会后发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增加了网上备案的新的方式。通过互联网进行拍卖备案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提高备案工作效率,因此在第五条增加了“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的倡导性规定。

4.取消了工商机关对拍卖备案材料的审核职责。拍卖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原《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工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的规定,是对拍卖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要求,与拍卖备案的性质不符,因此删除了原《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由于工商机关执法力量有限以及执法方式的变化,修订草稿不再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的内容单列一款,仅在第八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公司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6.对部分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调整。加重了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行政责任,对此类行为,工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减轻了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展示拍卖标的以及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政责任,删除了对此类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规定。

7.将“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的内容并入第十二条。

我十分欣赏征求意见稿中给企业松绑的各项条款。

我以为,征求意见稿中还有一些值得修改和商榷的地方,比如:

第五条中:“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考虑到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等情况,能不能把递交时间由7日宽限到10个工作日?考虑到工作量的繁复和提交材料的明确性,能否将提交内容修改为“将成交清单和竞买人姓名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也可以将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我不赞成将所有竞买人或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全部提交,给企业工作带来很多负担。

应该在《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对于没有取得拍卖企业营业执照的机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应该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的条款。

对于越来越多的网络拍卖活动,也应该按照《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对于拍卖企业的要求进行网络拍卖的工商备案,相应备案材料宜按照网络拍卖的特点予以适当调整(比如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现场视频的要求)。工商部门应该力求对拍卖活动进行网络监督。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应该有对于非拍卖企业进行网络拍卖活动的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的条款。

 

附录: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2.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拍卖秩序,规范拍卖行为,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第(八)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第(六)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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