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读后
(2012-11-18 09: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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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工商总局征求意见季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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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原《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废止的问题;主要是指解决《《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带来的相关问题;对现有规定的完善。重点对备案管理、现场监拍等制度进行了完善和修改,着眼于处理好执法手段不足与行政责任较大之间的矛盾;增设了新的规定。例如,在备案材料增加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利于解决异地管辖问题;增加网上备案和提供视频等资料的内容,有利于发挥工商机关新技术监管手段的优势。
从对拍卖行业影响较大的方面来看,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对备案制度作了修改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了拍卖备案受理的时限。在修订草稿第五条中,不再将受理备案的时间限制在“拍卖日前七天内”,拍卖公司只要在拍卖活动当日前到工商机关备案即可,增强了拍前备案在时间上的灵活性。
2.对拍卖备案的内容进行了完善。考虑到拍卖公司异地举办拍卖活动较多的情况,因此第五条关于备案内容的规定中,增加了“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删去了备案内容中拍卖标的“有关审批文件”和“其他材料”等表述,使备案内容更加明确;增加了“成交清单”和“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作为拍后备案内容,便于对拍卖会后发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增加了网上备案的新的方式。通过互联网进行拍卖备案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提高备案工作效率,因此在第五条增加了“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的倡导性规定。
4.取消了工商机关对拍卖备案材料的审核职责。拍卖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原《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工商机关“应认真审核拍卖备案材料,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法规定的应及时处理”的规定,是对拍卖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要求,与拍卖备案的性质不符,因此删除了原《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由于工商机关执法力量有限以及执法方式的变化,修订草稿不再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实施拍卖现场监管”的内容单列一款,仅在第八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公司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6.对部分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调整。加重了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行政责任,对此类行为,工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减轻了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展示拍卖标的以及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政责任,删除了对此类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规定。
7.将“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的内容并入第十二条。
我十分欣赏征求意见稿中给企业松绑的各项条款。
我以为,征求意见稿中还有一些值得修改和商榷的地方,比如:
第五条中:“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考虑到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等情况,能不能把递交时间由7日宽限到10个工作日?考虑到工作量的繁复和提交材料的明确性,能否将提交内容修改为“将成交清单和竞买人姓名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也可以将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我不赞成将所有竞买人或买受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全部提交,给企业工作带来很多负担。
应该在《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对于没有取得拍卖企业营业执照的机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应该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的条款。
对于越来越多的网络拍卖活动,也应该按照《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对于拍卖企业的要求进行网络拍卖的工商备案,相应备案材料宜按照网络拍卖的特点予以适当调整(比如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和现场视频的要求)。工商部门应该力求对拍卖活动进行网络监督。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中,应该有对于非拍卖企业进行网络拍卖活动的及时予以制止和取缔的条款。
附录: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2.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