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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规定

(2009-11-26 09:35:08)
标签:

最高人民法院

拍卖

评估

规定

司法解释

财经

分类: 艺术品收藏和拍卖理论与实践

     200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历经两年的起草制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该规定中主要体现5大亮点:
  1、统一司法技术部门管理委托评估拍卖
  2、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先期公告
  3、评估拍卖机构取消当事人协商选择

  4、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
  5、选择机构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

下面是《规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9]16号)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
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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