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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公安厅法制处关于对焦振生敲诈勒索一案的点评

(2008-06-29 12:2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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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转“有正义感的内蒙古人民警察”的邮件:  
   丁律师:通过朋友知道你的博客,希望能给你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汤计那篇万里大坑人的文章中关于王德印、焦振生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故意丑化我们通辽公检法的形象,让我十分生气,他们两人敲诈万里公司均有录像为证,这里先提供些焦振生的资料,供你参考。
   汤计文中称陈相贵的荣誉是花了几十万元买的,我想告诉你的是:这点钱跟陈相贵买的最贵的帽子比起来算是九牛一毛,这顶最贵的帽子就是花4000多万元买的纳税大户的帽子,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还专门就如何确定万里公司税率下发过通知,希望你能找到!
如果万里大造林被定性为传销组织的话,对于我们通辽来说将是一场灾难,通辽市委、市政府、林业局、工商局、税务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不就全成了万里大造林和陈相贵的帮凶了么!当然大帮凶还是来万里林地考察过的高官们!
   如果自治区领导认为陈相贵给客户的八年12立方的承诺有待验证的话,我建议可以暂停万里林地的销售,政府和三万客户一起加强对万里林地管护的监督,加强对管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希望你代为反映!
你帮万里客户维权,我认为就是要证明万里客户购买林地没有犯法!
你维权成功,也就证明了我们通辽各级公务员没有欺骗三万客户!所以我们很感谢你!我会尽全力帮助你!
一个有正义感的内蒙古人民警察!

 

        内蒙公安厅法制处关于对焦振生敲诈勒索一案的点评
                            时间:2008-5-26 

     2008年5月4日,焦振生(男,67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到自治区公安厅上访反映:其2007年5月9日至12月14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错误刑事拘留、执行逮捕,要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确认。经调阅案卷,办案单位在立案审查、调查取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和不当,造成错案。现对此案点评如下,以供各办案单位探讨交流,吸取经验,防止错案发生。
                               简要案情及办案经过
      2005年12月份至2006年1月份,焦振生的妻子贾玉荣先后四次在万里大造林公司购买托管林地103.5亩(其中10.3亩为赠送),共交付林地转让款和托管费257,400.00元。2006年6、7月份,焦振生以万里大造林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公司没有同意。焦振生通过媒体在报纸上反映此事,2006年12月28日,万里大造林公司将林地转让款和托管费全部退还给焦。随后,焦振生要求万里大造林公司赔偿其损失,公司当场拒绝。 2007年1月17日,万里大造林公司与焦振生协议私了,焦作出承诺,公司赔偿他25万元后,他将不再投诉。事后,万里大造林公司没有交付25万元,焦振生先后多次给公司负责人发信、打电话表示,将采取向有关行政司法部门举报、在媒体上发表文章曝光、联络其他客户退林地等方式揭发万里大造林公司诈骗事实,并要求赔偿。2007年5月8日,公司给付焦振生人民币25万元。
       付款当晚,公司经理刘艳英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被焦振生敲诈勒索25万元,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当即立案侦查。刑警大队5月9日将焦振生抓获,当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焦刑事拘留。6月11日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对焦振生批准逮捕。7月10日,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此案移送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机关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不起诉决定。12月14日,焦振生被释放。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申请复议复核,两级人民检察院均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意见。

                                     对本案的评析
    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即存疑不起诉,经复议复核,两级检察机关最终维持不起诉决定,此案可谓尘埃落地。那么,焦振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侦查机关调取的现有证据为什么不能认定焦振生的犯罪事实?本案中哪些“事实不清”,哪些“证据不足”呢?
    我们先看一下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状态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即精神强制,被害人基于被强制产生心理恐惧,被迫交付财物。
    (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焦振生解除合同后,提出赔偿损失,万里大造林公司给付了25万元。焦振生对这25万元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关键要件,如何认定其主观目的呢?主观意识决定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我们就要看一下他的客观行为有无合法依据。焦振生在供述和辩解中提出,万里大造林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并具体指出四条,所以在解除合同后提出损害赔偿。《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必须要查清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万里大造林公司有无欺诈行为,焦振生的辩解是否成立且属实,以此来认定其主观目的。但对这一关乎罪与非罪的关键要件,侦查机关却没有调查取证。当然,即使万里大造林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焦振生主张的25万元数额严重超出合理合法请求范围,借索赔之名实施赤裸裸的敲诈,也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焦振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意向合同中约定的年薪看,其索赔数额应属合理合法请求范围。没有证据表明焦振生对25万元的主张非法,因此不能认定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认定焦振生犯有敲诈勒索罪,还要客观分析他向行政司法机关投诉、向媒体提供材料曝光、以及带领客户到公司要求退林地的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用于敲诈勒索的威胁或要挟手段一般都是非法的,如致本人或他人人身损害、毁损贵重物品、揭发隐私等等,也有以合法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的,如以检举揭发犯罪索要财物。但如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即便是采用了一些稍过激的非法行为,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要挟和威胁,只要不构成其他犯罪,一般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焦振生为了讨回损害赔偿,实施的行为也都是合法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三) 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惧,被迫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既遂)对客体的侵害。万里大造林公司,当时社会影响力很大,焦振生作为一名普通自然人,他能制约媒体报道方向吗?他对客户的“鼓动”能比公司强大的广告宣传还有力吗?他说把谁送进监狱就能送进监狱吗?这种情况下,不可能造成万里大造林公司的“心理恐惧”。万里大造林公司在2007年1月17日与焦进行过协商,焦做出承诺,接受25万元赔偿后,放弃索赔行动。万里大造林公司事后并没有履行协议,焦又多次发信,并带领客户到公司要求退林地。5月8日,公司付款25万元给焦,随后报案称焦敲诈勒索。公司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无奈”交付财物的吗?这些具体事实情节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规的理性分析,只能认为是不情愿的赔付。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焦振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行为,其行为没有对万里大造林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认定焦振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反映出的问题:
    (一) 立案把关不严,没有进行全面细致的初步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表明刑事立案有三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有管辖权。有无犯罪事实是刑事立案的前提条件,例如公安机关发现一具死尸,首先要初查死亡原因,如果确定是自杀,就只能作为一起非正常死亡治安事件处理,如果证实是他杀或不能排除他杀,才能立案侦查。可见初步审查是刑事立案的把关门口。焦振生敲诈勒索案不像其他典型刑事案件,犯罪事实明显,犯罪嫌疑人不明显,主要侦查工作在于确定、搜捕犯罪嫌疑人,本案的“嫌疑人”明显,但有无犯罪事实不明显,所以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初步审查案件的性质,是民事纠纷还事刑事犯罪,是否有犯罪事实。但从卷宗材料看,侦查机关接报后,没有进行初查,只根据一份报案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合同纠纷还是敲诈勒索的情况下,即立案侦查,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立案把关不严,是造成本案错误的重要原因。

    (二) 重言词证据,轻全面调查,重有罪口供,轻无罪辩解。刑事诉讼要求,侦查取证必须客观全面、深入细致、迅速及时。从卷内材料看,证实焦振生犯罪嫌疑的证据有:万里大造林公司经理刘艳英的报案材料,公司工作人员杜向臣证言,焦振生本人第三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随后翻供)三份言词证据,以及扣押的25万元现金物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焦振生其他四次内容基本一致的供述和辩解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对案件反映出的2008年1月17日双方的具体协议经过,“25万元”是如何提出确定的,《承诺书》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等事实情节没有调查取证;对2008年5月8日交付25万元“赃款”的事实经过也没有调查取证。这些“具体事实”就是公诉机关要求“事实清楚”的“事实”,都没有进行客观全面地调查核实。而从其他书证(报纸刊登的文章、焦振生写给公司负责人的信件及承诺书)看却反映出焦振生在追求公正,讨回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在没有证据完全否定嫌疑人的辩解陈述的情况下,即认定嫌疑人有犯罪行为,必然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错案。
    (三)侦查机关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不强,办案民警的执法水平有待提高。轻率立案,抓不住犯罪行为的主要构成要件,调查取证方向偏误,不依据客观事实采信证据,主观臆断,导致案件定性错误。错用刑事强制措施,“赃物”退还不当,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和不可挽回的损失。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法律用语不确切,如报案材料中没有告知报案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扣押物证没有使用制式清单;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却被错误告知有“聘请律师提供辩护”的权利;有的书证没有注明证据来源等。反映出办案单位执法能力和水平还有待于提高和加强,办案民警的执法行为还需进一步规范。

                                   经验和启示
    (一) 刑事诉讼一方面打击违法犯罪,最有力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维护社会稳定。追求公平,维护正义,是法律的宗旨,人民警察应从实践法律宗旨的高度去执行法律,让追求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自觉指导自己的执法行为,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做法律忠诚的维护者和勇敢的践行者。
    (二) 强化理论学习和法律培训,增强法律业务素质,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为严格公正执法奠定坚实的能力基础,创造科学完善的运行机制。
    (三)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轻易置否,更不能盲目信从,要用客观的证据说话,要用事实和法律说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排除一切外界因素的干扰和影响,使我们所承办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审判,经得起事实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博主:得道多助,失道寡助。本博主转载这两张帖子是想让某些人看清两个问题:一、这个“正义警察”代表“正义”吗?二、希望焦振生老人以此为依据,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举报“正义警察”,查一查办案人员有没有收取万里大造林公司的黑钱,要不怎会沦为万里公司董事长陈相贵的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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