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淄博市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某镇司法所经过几天的努力,成功调解一起工伤事故纠纷,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工伤职工张某收到了1.5万元的赔偿款。
张某系镇某小型企业外来职工。2012年8月10日,张某在工作中因违规操作导致左臂骨折。治疗过程中,企业方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伤情逐渐恢复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张某遂找到镇综治维稳中心要求处理,但张某认为自己是外地人,企业属于本镇辖区,担心处理不公,情绪激动。接访后,司法所工作人员首先对其不幸受伤表示同情,耐心细致地做好张某的安慰工作。了解相关情况后,及时联系了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则认为事故是由于张某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张某有过错,企业已经为张某承担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应该由张某自行承担过错责任。工作人员找出了双方的观点偏差后,在对张某的违规操作提出注意安全工作建议的同时,通过向企业负责人讲解《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列》等相关法律法规,使企业负责人明白了处理工伤事故,适用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而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的法律规定。
通过司法所工作人员苦口婆心的调解,使张某认识到了违章操作的危害性,使企业负责人懂得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达成协议,由企业方一次性支付张某赔偿款1.5万元,并当场过付完毕。张某接过赔偿款后,脸上露出了欣慰的笑颜,对自己当初的激动和担心表示歉意,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热情接待和公正执法表示感谢。
怎样理解工伤职工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违章操作的行为,并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
违章操作属于过失行为,只要不是蓄意违章,便可以认定为工伤。蓄意违章是一种性质上非常恶劣的故意行为。闽政[1995]36号文件第9条规定:“工伤保险和工伤抚恤补偿,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第8条、第9条之规定,范某虽违章操作,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范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蓄意违章,即范某的本意并不是想自残身体,以获得单位的赔偿。因此,范某应被认定为因工负伤,并依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落实待遇。某钢管厂不应以范某违章为由,拒绝承担范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不平等的两个法律主体,企业对劳动者有用工自主权,即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随时可以安排本企业职工调整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做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只能服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职工违章操作的行为,不应该成为影响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工伤职工实行保护性的补偿原则
这一原则有别于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的本企业规章制度对违纪职工(或违章职工)实行的经济处罚。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即使职工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但这并不表示工伤职工可以不承担因其违章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应享受的权利,后者是法律规定违纪职工应承担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内部制订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可以随心所欲、显失公平地制订处罚措施。范某片面地认为对工伤职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以此为由逃避其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的义务是不对的。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中,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完全可以实行适当的奖惩措施。企业应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出发,充分考虑实行就低不就高的处罚原则,这样可以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人道主义原则
从法理学角度看,职工本身并不想受伤,范某这种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属于自己认为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并非蓄意违章。范某的纠纷案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与承担经济损失义务的案例。此案之所以历时两年之久方得以结案,除去客观因素外,双方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也是造成该案久而未决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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