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肖传国案”各方不满值得反思

(2010-11-09 16:33:35)
标签:

肖传国

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

司法机关

轻伤害

杂谈

分类: 解放论坛

方舟子、方玄昌遇袭案终于尘埃落定。日前,二审法院以书面审理形式裁定驳回被告人上诉并维持原判,肖传国等人被以“寻衅滋事罪”终审判处拘役5个半月等不同轻重的刑罚。对这一裁判结果,肖传国依然表示不服,坚持申诉,而方玄昌也即刻表示了不满。方舟子虽未出席当天的宣判,但也向媒体表达了不快,他称:“我得知二审会维持原判,我去法院没有什么意义了。”

各方对此案判决不甚满意,应是预料之中的事。除了各方当事人外,普通民众对将肖传国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而不是“故意伤害”,也大多不解,这从网络上对二审结果的种种质疑声中便能见得。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哪怕是针对特定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因为没有造成足以定罪的“轻伤害”以上的伤势,从而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刑的案件并不罕见。只是诸如此类的案件没有成为“公共事件”,因此,也就没能引起社会的集中关注。

对于将此案“变通”定性为寻衅滋事,法学界也颇多微词。因为在我国刑法上,“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十分特别的罪名,它从早在十多年之前就已废除的“流氓罪”中分离而来,针对的大多是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被民众称为“小流氓”的那些人群,以及他们实施的无端行为。

寻衅滋事罪与普通的故意伤害罪存在明显差别,法律界也早已有了“共识”和“定论”。基于个人恩怨,经过精心谋划,直接伤害“事先选定”的受害人的行为,就属于侵害特定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伤害”的范畴,它与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不特定”对象的寻衅滋事,存在显而易见的差异,不应混同。这种差异和人们已有的共识,是确保依法定罪和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寻衅滋事”被扩大或者任意滥用的重要前提。

我国刑法在1997年就向世人宣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司法机关解释、运用法律都须一体遵循法律的规定。故意伤害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在构成条件的设置,尤其是司法裁判中,虽然还存在以实际伤害后果来判定是否治罪和量刑的弊端,但如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重伤他人的故意,仅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得逞,按故意伤害定罪并以重伤未遂处刑,或许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倘若故意伤害的内容及其程度难以证明,伤害的结果又没有达到“轻伤害”以上的程度,司法机关自然只能做出不构成犯罪的判定,由行政机关做出处理,不能寻找“最相类似的犯罪”去类推定罪。

“能动司法”的理念如今正被我国司法界广泛倡导,但“能动”不是随心所欲的“乱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坚守罪刑法定和法律适用平等的原则,能使人们稳定地“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对待同样的行为可以因人而异,依据事件的不同影响做出不同的“选择性”裁决,在法律界限的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统一性之间,不能建立确定、常态的联系,那对于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都将带来负面的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当然不可能使当事人满意,也难以得到法律专家和民众的普遍认同和支持。

走依法治国之路并非易事,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率先垂范。只有依法独立裁判、严格依法司法,才能真正建立起公平、公正和公信,才能达到“使人民满意”的司法目标。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