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是基于老保险法第31条自我修正。老保险31条在借用合同法有关内容时,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误差,导致社会各界甚至包括司法部门对其理解各有不同,甚至有司法部门只要遇到条款有争议的,不分青红皂白,都判定保险客户处于优势地位。
实际上,无论新旧保险法,相关内容均是借用合同法基本原则和有关内容。
依照合同法,合同解释分为两个层次的,分别是一般合同条款和格式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125对一般意义的合同条款争议时解释方法进行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完全处于平等位置,由双方共同协商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有些大额的团体保险合同,常由保险经纪人介入的或者采取招标形式,保险客户在合同条款拟订中,甚至处于优势地位。对于这类合同的解释,毫无疑问,应该采取合同法第125条的内容,采取文义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习惯解释规则、诚实信用解释规则、目的解释规则、文本解释规则等方式。
合同法第41条对于特殊形式(格式条款)解释进行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保险实践中,针对个人客户,保险公司一般是事先制定格式条款,并报中国保监会报备或者批准。这样合同发生争议时,首先是通常解释。这里的通常解释,也即合同法125条的规定一般解释方法。新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41条基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唯一不同的是,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实践中,在特别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未必一致,如团体保险合同的雇主与员工,因此,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这也许是本条文规定在保险法中唯一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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