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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2009-04-05 21: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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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

分类: 保险法相关文章

 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

 新保险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沿用原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其理论依据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价值的,也是无法实现权利转移。

  但是也有一些人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人身保险不适用行业发展的要求,也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代位求偿权并非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之外,如《澳门商法典》人身保险的一般规定第103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做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德国的保险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健康保险具有是有适用价值。《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

 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我认为,在意外和健康保险领域,保险法应赋予保险合同双方自行约定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因如下:

 其一,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保险制度核心魅力,是客户因为保险事故损失得到最大程度弥补,而不是因为保险事故而受益,否则就违背保险的规律,曲解保险功能,制造道德风险。

 其二,我国法律已经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意外以及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实践中,财产保险公司经常将意外和健康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结合销售,赋予意外和健康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有利于业务经营便利性和客户正确理解。

 其三,现阶段,制约我国意外和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的问题,并不是客户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否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同时得到赔偿的问题,而是百姓购买意外和健康保险的普及面、保险公司理赔便利性、产品的价格问题以及产品等待期、免赔条款和除外责任问题。如果实行保险代位求赔偿制度,则将使意外和健康保险产品价格将更低、保险公司理赔速度会更快、保险产品更适合客户要求(等待期更短、除外责任更严格、赔护比例更高)、客户购买保险意愿更强。

 其四, 实行保险代位求偿权,能更好制止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客户产生意外和健康损失时,由于个人精力、能力等原因,特别是侵权人又处在相对强势时,客户往往无法有效地向侵权人索赔,而且其一旦从保险公司得到充足赔偿后,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更为懈怠了。相反,保险公司则有充足的能力(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一旦拥有代位求偿权,能有效地向侵权人提出求偿要求,如此,客观上提高侵权人侵权成本,并有效地制止侵权冲动,有助扶善惩恶,纯正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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