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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是同意主义

(2009-03-20 21: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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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保险法相关文章

    新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众所周知,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种类型,分别是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和大陆法系的同意主义,前者是指主张以他人的身体、生命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或受益人只有在存在保险利益时签订的保险合同才有效,但不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后者主张以他人的身体或健康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但要得到被保险人同意。

   我国保险法采取什么原则呢,多数的理论认为是采取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相结合,或称为“复合主义”。其依据就是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认为第一款是利益主义,第二款是同意主义。

   考察我国保险立法背景、架构、原则,个人认为,我国保险法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应为同意主义。

其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技术、法律逻辑、法律语言与大陆法系国家是一脉相承的,保险法也不例外。

其二,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罗列了四种保险利益类型(包括本人、血缘烟缘、拟制关系、劳动关系等),这些类型,投保人为其投保时,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表面上,好象是符合利益主义原则。但是我们知道,利益主义本意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我保险法罗列四种类型不一定就符合利益主义要求,也没有穷尽利益主义的应有的类型(如合伙人之间、债权和债务人之间)。

此外,新保险法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换言之,即便是所谓利益主义四种类型的,在投保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依然要履行被保险人同意程序。我们知道,人身保险责任中,残疾和疾病的,受益人都是被保险人本人,唯一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死亡责任保险,还需要被保险人签字,如此,与同意主义有何区别。

最后,需要说明是,由于保险法和保险理论对待保险利益原则上认识的模糊和不清晰,导致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导向和功能缺乏正确认识,进而导致我国寿险公司在承保保险业务上思维相对保守,表现在个人保险上,局限于新保险法罗列前三种类型(甚至出现不敢承保爷爷为孙子投保储蓄类保险的现象),对丰富多样业务领域(包括合伙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更不敢涉及,一定程度上阻碍保险功能实现,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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