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是同意主义
(2009-03-20 21:3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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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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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立法技术、法律逻辑、法律语言与大陆法系国家是一脉相承的,保险法也不例外。
其二,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罗列了四种保险利益类型(包括本人、血缘烟缘、拟制关系、劳动关系等),这些类型,投保人为其投保时,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表面上,好象是符合利益主义原则。但是我们知道,利益主义本意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我保险法罗列四种类型不一定就符合利益主义要求,也没有穷尽利益主义的应有的类型(如合伙人之间、债权和债务人之间)。
此外,新保险法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换言之,即便是所谓利益主义四种类型的,在投保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依然要履行被保险人同意程序。我们知道,人身保险责任中,残疾和疾病的,受益人都是被保险人本人,唯一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死亡责任保险,还需要被保险人签字,如此,与同意主义有何区别。
最后,需要说明是,由于保险法和保险理论对待保险利益原则上认识的模糊和不清晰,导致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导向和功能缺乏正确认识,进而导致我国寿险公司在承保保险业务上思维相对保守,表现在个人保险上,局限于新保险法罗列前三种类型(甚至出现不敢承保爷爷为孙子投保储蓄类保险的现象),对丰富多样业务领域(包括合伙人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更不敢涉及,一定程度上阻碍保险功能实现,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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