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父子被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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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父子被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
——卓凡律师辩护一无罪一降格轻判
这是我们卓凡刑事辩护团队在2016年底介入辩护的一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东莞市某检察院于2017年起诉至法院,指控杨某及其儿子杨某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涉案数额约53万。我们通过精准细致的辩护,最终使得两名被告人获得轻判,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认定无罪,而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获刑一年六个月与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均可在春节前恢复人身自由。
基本案情
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华于2013年下半年注册成立深圳某导轨公司,并做法定代表人,与其父亲杨某共同经营。2016年初,杨某父子商量后在东莞某地设厂,并以深圳某导轨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导轨产品。期间,杨某父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台湾某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带有台湾公司注册商标的导轨产品,并已出售部分侵权产品(约100元)。同年年中,工商部门对该工厂进行查处,当场缴获1批假冒台湾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导轨产品成品(价值约53万),以及另外一批假冒台湾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滑块产品(价值约17万)等,随后工商部门将案件移送东莞某侦查部门,同年12月初,杨某父子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父子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律师辩护
一、侦查阶段介入,坚持无罪辩护
在本案杨某父子家属找到我们律所后,我们即组成刑事辩护团队,包括章利兵、余安平、曾望文、胡永升四位律师一起,为杨某父子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在多次会见后,认为杨某不构成犯罪,遂向侦查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法律意见书,同时申请取保候审。
(一)杨某不具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能力,也没有实施或者被他人指使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因此其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2、杨某在公司仅负责清洁打杂工作,事实上也没有实施或者被他人指使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杨某不可能具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
(三)杨某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仅仅是“挂名”,并且是在涉案赃物被查获后该公司才工商注册登记,杨某才成为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参与经营决策,对外也不代表公司,该公司实际上由其儿子负责与管理,即使该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要件。
(四)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仅有杨某前后不一致的口供,不能认定杨某涉嫌犯罪。
二、审查起诉阶段,经过细致阅卷、研判讨论,决定改变策略做轻罪辩护,争取不起诉。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们刑事辩护团队立即前往检察机关阅卷,在经过细致的阅卷工作,以及团队讨论研判之后,认为此案不属于无罪案件,与杨某父子及亲属充分沟通释明后,决定改变辩护策略做轻罪辩护,争取不起诉。
我们刑事辩护团队认为,此案杨某父子罪轻辩护的要点有:
1、自首,在本案尚未刑事立案之前,杨某即在公安电话通知其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时,即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在本案刑事立案之后,杨某华虽然在公安前往其工厂时未表明身份,但随后能在父亲陪同下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2、立功;
3、单位犯罪;
4、“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部分型号产品价格完全依据被害人提供的价格进行认定,而未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未考虑杨某父子公司处于一级代理商市场,而非最终消费者市场,面向的是工厂而不是最终消费者;
5、被害人谅解;
6、其他酌定情节,如未造成实质损害、以国产产品名义与价格销售未造成市场混淆等等。
在案件尚未两次补充侦查之前,我们先仅就公安无法再行补正的辩护要点,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院对杨某父子酌情不起诉。
虽然最终检察院移送起诉此案,但采纳了辩护律师认为杨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三、审判阶段,检察院起诉增加罪名,辩护律师做部分罪名无罪辩护,最终争取一罪无罪,一罪轻判。
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之后,检察院增加罪名,认为杨某父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所得约53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涉案金额约17万)。此外检察院还指控杨某父子存在销售约100元假冒产品的事实(公诉人认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我们刑事辩护团队,针对检察院的《起诉书》,决定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做无罪辩护,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做罪轻辩护。
(一)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辩护律师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增加指控的约100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任何依据。销售单,没有任何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所提取物证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工厂生产或销售;鉴定意见实质为被害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权威性与公正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销售的事实,更不能证明销售单上所列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应不予认定。
2、公诉人指控的所谓销售某系列模块产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人当庭供述该批产品是用于工厂机器使用而非用于销售具有合理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系列产品是用于销售。
(二)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辩护律师紧紧抓住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的核心辩护意见,以及就杨某具有的自首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提出详尽、全面的辩护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采信了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要求检察院追加被告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采信了辩护律师关于两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定二被告人不构成此罪。
最终,法院对二被告人予以轻判,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与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办案心得
精细化、技术化、团队化辩护是刑事辩护发展的方向,如此,方能把控好办案质量,使案件结果能够最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辩护律师采取团队化辩护的方式介入,在案情研判、涉案法律问题研究、辩护策略选择等方面,做到专业精细全面,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调整辩护策略,紧抓要点重点辩护,最终争取此案取得不错的辩护效果。
作者简介:
余安平,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学院讲师、惠州市重大决策风险评估专家库专家、惠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惠州市律师协会扫黑除恶辩护代理指导委员会委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秘书长、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惠州市“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惠州市高新区“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惠州市宪法宣讲团成员。余律师崇尚“审前辩护”与“无罪辩护”,擅长通过举证与质证说服办案机关接受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
胡永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成员律师、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胡律师曾作为余安平律师的助理与拍档,办理过茂名王某等523.4公斤制造贩卖毒品二审改判免死案、深圳张某等网络诈骗2435.5万元无罪辩护判决1年半案、惠东钟某等义乌商贸城大火17死10失踪重大责任事故无罪辩护判5年案、惠州袁某等敲诈勒索3700万元无罪辩护改变罪名判14个月案、河源谢某等组织卖淫无罪辩护改变罪名判决1年8个月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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