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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湖南)

(2017-07-09 22:18:45)
标签:

行政诉讼

分类: 法律

行政起诉状

 

原告:蒋某萍,女,汉族,1975XX日出生,系死者唐某华妻子,现住在湖南省东安县某某乡某某村4组。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一: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文俊学(局长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289

被告二:永州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易佳良(市长)

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1

第三人:东安县某某乡某某中学

负责人:周某(校长)

地址:东安县某某乡某某村

 

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二做出的永政复决字(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一依法重新认定;

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一永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X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二做出的永政复决字(2017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唐某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决定条件,不予认定是视同工伤”有误。原告的丈夫唐某华在提前上班期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唐某华是提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

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141027日凌晨5:20左右,唐某华老师起床着好训练服,备好训练材料后准备去县里参加运动会的学生进行集训以及管理学生早操。在上厕所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摔倒在厕所蹲位。6:25左右,急诊“120”赶到学校对其进行诊断抢救无效后宣告其死亡。根据被告一的调查,原告的丈夫唐某华系第三人东安县某某乡某某中学体育老师,唐某华老师每天早上6:00负责吹哨子叫学生起床。20161027日凌晨5:41分,唐某华被同事发现晕倒在第三人学校厕所,6:25分左右“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诊断唐某华老师当场死亡。该校早操时间为6:00,《某某中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方案》规定的上午时间是5:407:20,下午4:355:1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唐某华工作日每天6:00需要吹哨子叫学生起床,唐红华老师5:20左右起床穿好训练服、备好训练材料。无论唐某华老师是给准备去县里参加运动会的学生进行集训,还是管理学生早操,都属于提前上班行为。作为体育老师,唐某华的上班时间并非是吹哨子教学生起床的6:00,而是唐某华穿好训练服开始从事与学生集训、学生早操相关的工作的5:20左右。

二、唐某华穿好训练服走出家门,已经处于工作状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作全面、整体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应认定为工伤

唐某华老师不是穿着睡衣上厕所,也不是在家上厕所,而是穿着训练服在学校厕所上厕所。只要唐某华老师穿着工作服(训练服)走出家门,已经处于工作状态。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提前上班,甚至鼓励劳动者提前上班。唐某华提前上班,应该被鼓励。唐某华提前上班突发疾病死亡,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否定构成工伤的情形。

此外,《某某中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方案》明确早晨5:40开始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唐某华老师提前20分钟穿好训练服走出家门、上厕所,已经是在为5:40的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提供准备。至于两被告认为准备《某某中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方案》系唐某华老师去世当天上午制作,但两被告却没有证据表明该学校参加学校运动会的运动员没有按照往年惯例提前20分钟开始训练,不能否定该《某某中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方案》的证据效力。《某某中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方案》明确从1026日训练到1126日,这也说明1027日唐某华老师提前20分钟走出家门具有合理性。

三、唐某华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唐某华既然是在提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这才是对本条款的准确理解。

无论是唐某华老师提前20分钟走出家门准备学校运动会运动员训练还是提前40分钟走出家门准备喊学生参加早操,都属于法律不禁止而且应当用人单位鼓励的“提前上班”行为。唐某华老师在提前上班期间不幸身亡,应当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一明知唐某华老师是在提前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却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二明知被告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存在明显证据不足却予以维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向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充分保障一名提前上班的人民教师合法利益。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一七年X月XX


证据清单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

备注

1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系唐某华妻子

 

2

《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亲属唐某华是在提前上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5

3

《死亡证明书》

证明原告亲属唐某华抢救无效死亡

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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