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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运员枪杀他人,辩护人当如何?

(2016-10-30 10:28:21)
标签:

东莞押运员枪杀男子

辩护人立场

轻罪辩护

小心求证

分类: 文集

一梭烟雨:针对东莞押运员枪杀砸车男子的案件,我撰写了《押运员击毙砸车男子,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一文,被“我在抱柱”、“律脉”等网媒转发。有同事就问我,如果我是该案辩护人当如何?律师站在“社会人”立场上,当然是“同情弱者”、“警惕强权”。但律师如果站在“辩护人”立场上,必然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寻求轻罪辩点。

一、本案不能无罪辩护

律师当然不能从“正当防卫”入手,因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是故意犯罪。面对用石块追砸运钞车的男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只能是多人徒手制止或使用警棍。公安部《保安押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押运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守护、押运人员遇到袭击、抢劫等危害守护,押运物品和人员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时,可以依据《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使用枪支”,这说明只能在押运物品和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袭击时才能依据依照规定使用枪支。《押运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守护、押运人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时,应当依法佩带枪支,身着守护、押运人员制式保安服,穿戴防弹衣、钢盔和明显标志,持证上岗。”这也说明石块不足以对“穿戴防弹衣、钢盔”的押运人员造成威胁。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银行守库、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使用武器的规定》允许四种情况下使用武器,即“守库、押运人员的保卫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守库、押运人员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力抢夺,非开枪不能制止时”、“押运人员护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遭到暴力劫持,非开枪不能制止时”、“守库、押运人员和运送现金、金银等财物的车辆驾驶人员人身遭到暴力侵袭,非开枪不能自卫时”。本案中未出现以上情形,因此押运员开枪没有任何合法性,也就意味着本案只能“轻罪辩护”。

二、本案可以轻罪辩护

本案中既然不能从“无罪辩护”入手,也就意味着只能从“轻罪辩护”入手,要么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要么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需要推翻肇事押运员有杀人的故意,要么是只想警告一下结果造成严重后果,要么是因为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

要辩解肇事押运员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则需要举证肇事押运员向受害人非要害部位开枪。如果是近距离向要害部位开枪,则很难坚持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辩护。这种辩解只能是“免死”,量刑比过失致人死亡要重。此外,如果押运公司没有给押运员配备警棍等“冷兵器”、没有配备防弹衣与钢盔等安全防护装备、押运员使用的枪弹包括实弹与橡皮子弹两种,也成为辩解肇事押运员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重要证据。

要辩解肇事押运员过失致人死亡,则需要“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肇事押运员缺乏训练,认为使用橡皮子弹不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不能预见到向受害人发射橡皮子弹也会造成致命伤害,则可以向“过失致人死亡罪”寻求证据支持。

国务院《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虽然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但许多押运公司对押运员缺乏“专业培训”,他们并不能“熟练掌握强制使用”也使得他们难以预见到发射橡皮子弹能致人死命。

 

    本案的关键辩点,应该是查明肇事押运员是否受过专业培训、押运员是否装备有防弹衣与钢盔、押运员是否配有警棍等普通强制器械、押运员是否配备了实弹与橡皮子弹两种枪弹、是否明知发射橡皮子弹会造成他人死亡、是否向受害人非要害部门瞄准射击、是否有精神状态不佳等因素。辩护人立场固然会关注当事人无罪或轻罪的辩点,但辩护人作为法律人,他的一切辩护意见只能从证据中得出结论。辩护人立场与社会人相结合,这才能让办案机关“兼听则明”,有效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客观真相只有当事人知道,法律人只知道法律真相,这就需要拿出证明来,“大胆猜想,小心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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