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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2015-04-14 08:37:58)
标签:

情感

敲诈勒索

情人关系

分类: 法律

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案号:(2015)某某法刑初字第XX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一、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向朱某某敲诈勒索钱财16000元既遂证据不足。

2014124日吴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一共跟她拿了18000元,其中1万元是去年冬当做我跟她借的,当时我没钱进货,于是跟她借了,我答应她一年后就还她。还有8千就是今年45月份有人勒索朱某某,说朱某某跟我睡觉的事,我跟朱某某拿了8000元送过去”。

2014122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供述“朱某某一共给了我壹万捌仟元人民币,但其中一万元是我向朱某某借来做生意的,还有八千元是朱某某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可能会被别人告到纪委,要我拿钱摆平这件事”。

20141231日第四次询问笔录中供述“其中一次是10000元(是我向朱某某借来进货的),另一次是8000元(是帮朱某某办事的),后来我退回给朱某某2000”。

201523日第五次询问笔录中供述“我认识朱某某以来向朱某某借了10000元,后来朱某某给了我8000元办事,办事规程中多了2000元,办完事之后过了一两天就还给朱某某2000”。

被告人吴某某的每次供述都很稳定,明确1.6万元中有1万元是向朱某某的借款,6000元是被别人敲诈而支付给他人的“封口费”。至于朱某某在三次讯问笔录中都认为吴某某敲诈勒索自己1.6万元,但是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不能排除吴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并支付“封口费”6000元的可能性。

而被害人朱某某的口供仅仅属于孤证。2014124日朱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勒索过56次,我有时候筹了钱给他,他嫌少把钱扔了,有时我在上班时他又突然打电话说要我马上给他钱。我去年年底已经拿了1万给他,近几个月他又要我给他钱,我就筹过一次6000元拿给他,总共就被他勒索过16(千)元”,显然敲诈勒索了56次都不成功,只有其中两次分别拿了1万元和6000元,这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常理,而且没有得到任何印证

20141226日朱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2014年的某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晚上22时至0时许,我在家中接到吴某某的电话,吴某某叫我拿一万元给他,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就去筹集,然后吴某某说你死也要死出来,我没办法的情况下就骗我妈妈说我读的大专学校要交1万元学费,我妈妈就给了我一万元给我”,而朱某某的母亲叶某某2014121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却说“201456月份的某一天,当时我和女儿在家里,我女儿和我说要钱急用,要1万元,我问她要钱做什么,她就说拿给她,于是我就在家里拿了1万元人民币给我女儿”,显然朱某某与她母亲叶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朱某某不可能不记得吴某某拿走1万元钱的大致月份,朱某某是否骗母亲叶某某读大专学校需要1万元也得不到叶某某的印证

2015121日廖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那是201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当时准备睡觉了,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用钱,当时我刚进货没什么钱,我问朱某某可不可以明天来,朱某某说要急用,然后就挂了电话……朱某某一边打电话一边哭着说,被人勒索了,一定要现在拿到钱。因为我是做生意的,有很多散钱,朱某某说好,然后我就将3000元人民币送到朱某某的家,然后我就回家了”。如果象朱某某所言吴某某向其诈取1万元,那么朱某某显然不应该仅仅筹集9000元,吴某某拿到9000元不可能将3000元散钱给回朱某某,毕竟散钱也是钱,何况3000元也不是小数目。

虽然廖某某在口供中陈述过“阿旺”敲诈勒索朱某某,但一方面廖某某并不能指认“阿旺”就是被告人吴某某,另一方面该证人证言也属于传来证据而不是原始证据,廖某某自称是听朱某某后来说,这显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链。

此外,该16000元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冬天与2014年夏天,已经过去半年之久,被害人从来没有报警且与被告人一直保持情人关系,现在却自称是敲诈勒索显然不合情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单凭被害人的口供就认定被告人有罪也过于牵强,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

二、不完整的手机短信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九十三条规定“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鉴于公诉机关没有随卷附送作为重要证据的手机且没有响应的通话清单与短信清单证明手机短信的完整性,显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手机短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仅出示了12张手机短信照片,既没有短信清单记录证明已经完整出示了全部手机短信,又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显然这些手机短信的选取存在严重疏漏,建议法院剔除瑕疵予以补正后再决定是否采信。

三、即使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也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系未遂犯,应当减轻5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根据造成的损害大小,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应当分别减轻10%30%

《量刑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与“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告人与受害人系情人关系,应当减轻20%

《量刑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26.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吴某某与朱某某都承认是情人关系,吴某某认为是因为朱某某在与自己保持情人关系期间与她男同事孙唱(孙畅)发生性关系引起情人反目,这才引起本案,因此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应当判处缓刑、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量刑实施细则》“四、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十)敲诈勒索罪”规定,“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高法发》([2014]19号)规定“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这表明本案应当在三个月拘役到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关键证据存疑,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愿意赔偿损失、与受害人系情人关系等客观因素,建议合议庭判处缓刑或六个月有期徒刑。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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