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的补充意见
(2015-01-28 14: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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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户口登记刑事辩护法律意见 |
分类: 法律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两次庭审,辩护人就刘某某2014年8月23日作案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提出补充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户口登记就认定被告人出生日期系公历,显然没有排除户口登记是农历的可能性,“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这就说明公诉机关有义务对登记时间予以查实。本案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出生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没有查证属实,就武断认定该日期是公历日期,显然忽视了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农历纪年的客观事实,没有尽到审慎义务。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已经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村委会系农村基层群众组织,对于农村群众基本事务更加了解,即使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也更多是按照村委会提供的材料予以办理,显然其证明被告人户口登记按照风俗人情属于农历日期具有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本案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农历还是公历存在异议,显然应当“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而不是单凭户口登记就拒绝查实,刑事案件证据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高度概然”。被告人已经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出生时间有时在上世纪90年代的农村偏远地区,其按照农村风俗采用农历日期登记符合客观实际,公诉机关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显然应当认定被告人出生日期系农历日期,即被告人2014年8月23日参与盗窃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户口登记部门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登记日期是农历还是公立日期,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群众组织即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说明该登记日期系农历,公诉人不能排除被告人出生日期系农历的合理怀疑,显然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显然应当认定被告人出生日期系农历日期,即被告人2014年8月23日参与盗窃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