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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盗窃罪辩护词

(2015-01-14 17:07:51)
标签:

未成年人

盗窃罪

刑事辩护

分类: 法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应当只有一宗涉案金额40440元。

被告人虽然在笔录与庭审中供认从事了多次提供犯罪信息的“踩点”,但同案被告人中莫某某、黄某青明确不清楚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了犯罪信息,而唯一知情的被告人叶某某有没有明确说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了哪几次盗窃的犯罪信息,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显然被告人黄某某不承认的盗窃部分应当不予接受。被告人黄某某承认了201485日参与了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一带的盗窃案件涉案金额40400元,因此本案能够查实的应当是40400元。至于其他不能查实的部分,显然不能列入被告人黄某某涉案的犯罪金额。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 16号)第二条规定“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因此黄某某涉嫌盗窃40400元,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二、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

黄某某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为199678日,但黄某某所在居委会证实身份证上登记日期为农历日期。根据“万年历”查询1996年农历7月初8是公历821日,因此黄某某201485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只承认201485日犯罪应当属于成年人犯罪,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办案机关也有义务向被告人所在辖区查明身份登记真实记载。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虽然不能积极退赃(没有分到赃款客观上无法退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完全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做出较为轻微的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分。

 

三、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给被告人叶某某提供犯罪信息,没有分赃也没有实际参与盗窃,公诉人也认为是从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成立,达到“数量较大”的定罪标准。但被告人黄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又属于从犯,在犯罪工程中提供信息性质显著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免于刑事处分或作出不高于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一旦被判有罪,不利于被告人自身的发展进步与悔过自新,免于刑事处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被告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分或作出不高于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

辩护人请求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感受到社会的关爱。

 

                                                                                  辩护人: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律师:余安平

                     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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