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2014-10-12 10: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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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客观证据主观证据庭审质证明知 |
分类: 法律 |
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程序错误
1、公诉人指控涉案不合格烟草制品11.9吨没有称重笔录。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涉案不合格烟草制品11.9吨,却没有任何称重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显然仅凭口供无法证实不合格烟草制品实际重量为11.9吨。公诉人认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对该涉案不合格烟草制品进行称重,但公诉人并没有将该证据提交法庭举证质证,显然即使该证据客观存在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该称重证据没有查证属实,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公诉人指控涉案烟草制品价值78.04万元没有物价鉴定结论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非法运输烟草制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交的《鉴定材料》却是要求估算“卷烟价值”而不是“烟草制品价值”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项明文规定“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时《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上述文件明确了法院、检察院对物价鉴定的权力义务且这些司法解释依旧有效,显然公诉人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物价鉴定,广东烟草某某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并没有法定资质。
至于公诉人所援引的《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涉案卷烟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方面是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文件显然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联合文件即《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另一方面该《暂行规定》也仅仅是针对“卷烟(包括雪茄烟,下同)”,而本案中是烟草制品。该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了“抽样办法: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合,共同抽样,相同牌号规格的成品烟不超过两条(200支/条)或20盒,散支烟不超过200支”,显然这种方式无法对烟草制品进行估价。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实体错误
1、公诉人无法证明被告人“明知”所运输货物是烟草制品
在庭审中,两名被告人已经明确没有参与装货也没有打开货物包装更没有被告知货物种类,显然他们无法“明知”所运输货物是烟草制品。至于公诉人认为两名被告人应当知道该货物是烟草制品,因为他们闻到了烟味,而且货物运输过程不合常理,公诉人忽视了闻到了烟味并不能确定一定是烟草制品,他们作为普通货运司机没有能力仅凭烟味就能明确该货物是烟草制品。而货物运输过程不合常理,那也是公诉人的一种推断,不能作为客观证据使用。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明知”仅仅是一种推断,没有法律或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两名被告人口供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两名被告人各自被询问6次之多,口供前后矛盾,表明办案机关也深知这些口供存在问题难以采信,只能通过多次讯问来补强。两名被告人当庭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作为普打工仔真的不知道所运输货物是什么,而且他们仅仅领取正常的工资,强行将其人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显然违背了刑事审慎原则。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