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无罪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何变成“铁案如山”?
(2013-09-28 08:29:38)
标签:
交通肇事
交警部门
揭阳法院
道路隔离设施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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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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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从揭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回来,顺便还向揭阳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再审。明明是无罪的交通肇事案,竟然变成“铁案如山”,这让习惯“合作”而不是“死磕”的本律师,也有了“死磕”的念头。当事人维权实在不容易,我越来越佩服杨金柱等“死磕派”律师,这单案件我已经决定免费代理再审程序,即使揭阳中级法院驳回,我也可以向省高院主张权利。
当事人在限速70公里的省道上以60公里时速正常行驶,与横穿有混泥土隔离设施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死亡。普宁交警部门认定为肇事司机“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未确认安全后通行”需要承担次要责任。明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即有道路隔离设施的路段属于禁止通行而不是确保安全后同行,明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仅仅将“超速”列为“违反交通规则”而没有将“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列为“违反交通规则”,甚至《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将“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马路”作为行人“严重过错”——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而肇事司机没有明显过错,交警部门竟然认定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于是“交警判案”也就成为这桩交通事故的开端。
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检察院很快就批准逮捕,并未等到复核期满。于是交警部门就以检察院已批捕为由不接受复核申请,检察院干脆直接以“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为由直接驳回重新鉴定申请,并在一周内完成审查起诉,将烫手洋山芋直接推给法院。本律师向普宁法院发出《法律意见书》,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主要责任”事实不清(忽视了现场勘查笔录中由道路中间混泥土隔离设施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有道路隔离设施的路段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属于禁止通行,交警部门适用第六十二条“确认安全后同行”是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普通路口而不是有道路隔离设施的路段),还附上了相关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横穿马路、查明案发路段有混泥土道路隔离设施,却以我们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为由,认定肇事司机要承担主要责任,依旧沿用交警部门“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结论,判处肇事司机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由于该受害人是无名氏,《揭阳日报》曾刊登公告,却没有家属主张权利,肇事车辆100多万的保险也就无法赔付。后来一审法院法官说鉴于我们没有赔付,因此不能判处缓刑——明明不能赔付的原因不是肇事司机“不愿赔付”或“不能赔付”,却要肇事司机承担责任,这也是我这么多年刑事代理第一次遇到这样的“葫芦僧”与“葫芦案”。
我随即向揭阳法院提起上诉,依旧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我认为既然已经查明受害人横穿马路、马路中间有隔离设施、肇事车辆左前方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显然应当认定受害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否则受害人如何出现在马路的快车道?何况被告人没有“自证清白”的义务,法院无法否认受害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也就无法排除受害人跨越马路隔离设施的“合理怀疑”,从而也应该“疑罪从无”。按照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公诉人证明受害人没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岂能强求被告人?
揭阳法院二审做出裁定,完全没有回应本律师的上诉意见甚至没有援引上诉状基本观点,直接复制原审法院的意见,维持原判。我最初的意见,当然是争取缓刑,不能判缓刑那么判轻点也行,不能判轻点那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纠正也行,结果却是完全无视法律对交通事故责任明细规则,更加无视刑事举证责任,将一桩明明是无罪的案件变成有罪的“铁案”。即使是去年惠州“三打”期间,我的3次上诉也无一例外全部改判,今年这丝毫不带“政治任务”的普通案件却在揭阳折戟沉沙,我对揭阳法院失望的同事,更加坚定帮助被告人洗清冤屈。
交通肇事案件的关键证据是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交警的法律知识明显不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检察院批捕部门,更不如检察院公诉部门、法院审判部门,一纸《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明只是“鉴定意见”却被这些法律专业部门当成“铁证”,不愿意依法纠正,从而制造了“交警判案”的荒唐剧。明明《刑事诉讼法》仅仅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意见”,明明公安部、最高法联合通知授权法院查明事实后决定交通事故责任,明明公安部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决定无需行政复议,却被某些“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司法人员置若罔闻,忘记了他们胸前或头顶的国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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