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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2012-06-27 16:51:37)
标签:

故意伤人

故意伤害

死亡

被告人

受害人

死刑

缓期执行

抗诉

申请

杂谈

分类: 法律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陈某芳(系被害人陈某强母亲),女,汉族,1972710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英勤村街上屋xxx号,身份证号码44xxxxxxx。电话134xxxxxxx

被申请人:王某才,男,198855日出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人,无业,现羁押在某某市某某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

被告人王某才故意伤害罪一案, 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人王某才故意刺杀受害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先是借故离开特意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电线厂门口小店购买一把水果刀,随即返回案发现场再次挑起与受害人争端,然后突然袭击刺伤被害人。如果说被告人刺伤被害人后停止进一步伤害尚有可原宥情节,那么被告人连续刺杀被害人7刀,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是以刺伤受害人为目的而是以杀死被害人为目的,因此本案性质应当定性为故意伤人罪。

被告人用水果刀连续捅刺受害人胸部和大腿根部7刀,直接导致被害人3根肋骨折断、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其手段极其残忍。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隐藏作案工具,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大。在公共场所(某某工厂门口)公然捅死他人,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从重惩罚。

2、被告人的从轻情节,申请人认为应重新界定。

被告人系被害人女朋友张某的前任男朋友,其挽回与张某感情并非是其犯罪的理由,否则任何犯罪分子都可以借口“感情问题”制造事端,何况受害者并非是张某本人而是张某现任男朋友陈某强,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所谓“感情问题”。 “感情问题”就可以成为张某前任男朋友刺死现任男朋友免死情由,显然是于法无据的荒诞。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端后借故离开并购买水果刀作为凶器而不是争斗间拿出,明显属于蓄意杀人(一级谋杀)。被告人一出手就是连捅7刀,折断3根肋骨、心脏破裂、主动脉破裂,一审法院竟然认为是“事出有因”、“打斗过程中持刀”,表现出对受害人生命的极端蔑视。

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自首或立功尚且不能从宽处罚,何况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坦白”而根本达不到“自首或立功”的标准。

3、被告人未向受害人做出任何赔偿,说明其毫无悔改之意。

被告人的故意伤人行为破坏了原告方原本美好的家庭,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无以名状的悲痛,申请人在听到噩耗时,几次三番哭倒在地,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再多的金钱也无法换回的。被告人三世单传,被告人父亲因为家贫入赘申请人家,被告7刀捅死被告人,在严格实行计划生育制度的今天,不是简单地故意杀人而是“绝人子嗣”的极端恶劣(“十恶”)行为。被告人先是表示愿意赔偿减轻申请人痛苦,后来干脆拒不作任何赔偿,这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改之意,宁可将钱花在别处也不愿意赔偿申请人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二、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错误,依法应判处被告人死刑。

被告人王某才7刀捅死与自己不相识的被害人,故意杀人的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且属于蓄意谋杀,因此法院应当从严判决。如果因为被告人曾经是受害人女朋友7刀捅死被告人就可以免死,那么整个社会就处于不安全状态,在男女关系不再僵死的今天,将会出现鼓励他人以“感情问题”为由杀人的恶劣后果。“感情问题”本就只适用于存在感情基础的男女双方,而不应该加以泛化。被告人仅仅有所谓“坦白”罪行而不存在“自首或立功”,一审法院就视为从轻情节,显然是对恶性犯罪的纵容。

固然死刑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逐渐得以减少甚至最终废除,但是在国家立法明确死刑惩罚的当下,一审法院超越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做出仅仅存在“坦白”就让其逃避死刑判罚,这不仅有损于司法的公正性而且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践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名义上属于死刑,实际上只是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的变种,只是名义死刑而不是实质死刑。一审法院为被告人逃避实质死刑的惩处,显然是曲解甚至滥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宽松政策,将恶性犯罪当成一般犯罪,是对死者的亵渎和对死者家属的伤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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