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承租权属于一种民商习惯,即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有同等条件下的租赁优先权。虽然全国性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对优先承租权作出规定,但是广东省、上海市的地方法规却明确了承租人优先承租权,这一意味着优先承租权开始受到地方立法的支持。
不过,一旦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就出现法理危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情形那就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5种情形中,涉及到承租人利益的只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种,因此律师只能从这两种情况“制造”有利条件。
无论是《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还是《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都属于地方法规即法律效力低于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承租人无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一些人提到原租赁合同中约定“优先承租权”,但是一旦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善意第三人”,那么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则,原承租人要求“优先承租权”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承租人必须将第三人变成“恶意”而不是“善意”,才足以破除合同约定对第三人的无能为力。比较直接的方法就是承租人明确告知第三人自己实际承租租赁物,从而使第三人“明知”该租赁行为,从而演变成“恶意串通”,也就失去了“善意取得”的条件。
不过,明确“告知”第三人只适用于原承租人认识的潜在租户,对于原承租人之外的潜在租户,也就无能为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是在租赁合同中列明优先承租条款的同时,加入出租给第三人的违约条款,从而通过增加侵权成本,限制甚至遏制出租人合同期满后租给第三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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