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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叶某雯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2012-05-04 11:15:45)
标签:

故意伤害

犯罪

律师

意见书

公安局

分类: 法律

关于叶某雯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县公安局:

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叶某雯亲属的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指派余某某律师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提供法律帮助。现根据被告人家属的授权,并遵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局出具本意见书,望局对本意见书内容予以高度重视。

 

一、基本案情

根据委托人叶某芳(嫌疑人妹妹)的讲述与嫌疑人叶某雯的介绍,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叶某云提供的书面说明,基本可以查实以下案情:

1 2012226下午2时左右,嫌疑人叶某雯在自己家田里种植树苗,并请村民叶某云帮忙。看到天气较好,嫌疑人叶某雯就准备撒农药,为保证伤者叶某君的饮水安全,将叶某君家通过嫌疑人叶某雯田里的水管拔掉。

2、嫌疑人叶某雯曾通过村委会并直接告知过伤者叶某君,要求其通过自家水田的饮水管要深埋,以免种田时撒农药施化肥影响伤者叶某君饮水安全。

3、伤者叶某君得知自家水管被拔掉,手持钢丝钳冲到嫌疑人叶某雯的田里,一边指责叶某雯不该拔掉自家水管,另一方面还用钢丝钳捅伤叶某雯腹部。

4、伤者叶某君与嫌疑人叶某雯争执中摔下60-70厘米高的田埂造成腿骨粉碎性骨折。

5、嫌疑人介绍说是伤者叶某君失足摔下意外受伤,目击证人叶某云表示叶某君是自己摔下受伤。

 

二、法律分析

1、伤者叶某君借用嫌疑人叶某雯的田地拉饮水管,属于行使相邻权(地役权),但不影响嫌疑人叶某雯正常农业经营。叶某雯出于安全考虑,在撒播农药前将伤者叶某君饮水管拔掉,并无不当。

2、伤者叶某君手持凶器(钢丝钳)闯入嫌疑人叶某雯的责任田,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攻击性举措是挑起事端的直接原因。

3、伤者叶某君用钢丝钳捅伤穿了厚实的冬装(两件毛衣,一件秋衣,一件衬衣)的嫌疑人叶某雯,已经构成对叶某雯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叶某雯无论是进行避让还是进行防卫,都属于合理的私力救济行为。

4、伤者叶某君摔下60-70厘米的田埂造成受伤,既有可能是自身原因失足摔伤,也有可能是在嫌疑人抢夺凶器(钢丝钳)过程中摔伤。

5、嫌疑人叶某雯认为是伤者叶某君失足摔伤,目的证人叶某云认为叶某君是自己摔倒受伤,因此即使伤者叶某君认为是厮打过程中导致自己摔伤,也属于“孤证”,根据“孤证不得为证”、“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叶某雯故意伤害叶某君不成立。

6、伤者叶某君系保安员出身,身体比嫌疑人叶某雯强壮,而且手持凶器(钢丝钳),因此嫌疑人叶某雯推搡导致叶某君受伤可能性不大。

7、从跌下60-70厘米的田埂造成一腿骨骨折来看,只可能是叶某君失足摔下受伤。只有在失足的情况下,出于人体自我救护本能的防护动作才没有起到效果,从而造成低矮田埂摔下造成粉碎性骨折的后果。

8、叶某君受伤及时与叶某雯有关,手无寸铁的叶某雯也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其自身手持凶器挑起事端需承担主要责任。

 

三、分析结论

1、嫌疑人叶某雯与伤者叶某君之间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纠纷,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明显不当。

2、公安机关不能排除叶某君的受伤是由于失足摔伤,也不能证实叶某君的受伤是由于叶某雯实施故意伤害所导致,因此贸然对嫌疑人叶某雯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响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3、嫌疑人叶某雯明确可以出于人道支付伤者叶某君实际发生医药费30%的份额,已经表明了妥善解决民间纠纷的最大诚意,公安机关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由逼迫嫌疑人叶某雯作出更大让步超出了民间调解与综合维稳的职权范围。

 

四、律师意见

本案属于普通民间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叶某雯有伤害他人故意且实施了故意行为的情况下,以刑事案由立案明显不当。无论是叶某君摔伤属于自身失足(意外事件)还是推搡中叶某君失手(过失伤害),亦或是叶某君手持凶器(钢丝钳)捅伤叶某雯导致其本能反应自我防卫,都不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嫌疑人叶某雯出于人道愿意承担30%的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已经是作为村干部对村民冲动行为的最大容忍。本律师建议办案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并促成双方通过民事补偿方式妥善解决民间纠纷。

 

以上意见,供贵局参考。

 

     此致

 某某县公安局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某某     

  

0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余律师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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