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笔者给某法官捉刀写一篇论文,当然是刑事审判与和谐社会之类。不过,写完论文后我想起一件事,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该如何解释。笔者的理解是,“打击犯罪”针对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分子”,“保护人民”当然包括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既然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分子,那么刑法的目的就应该是作为社会矫正机制中的一环,帮助犯罪分子回归正常社会。至于判处犯罪分子徒刑,这从本质上讲不应该是对犯罪分子的“处罚”而应该是对社会的“保护”,那就是一定时段内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能力。按照这种思路,那么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已经起到了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目的,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例如苦役、折磨,已经超过了“剥夺”的限度,当然应该取消。这样一来,死刑只是“彻底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能力”而不是对生命的剥夺,那么终身监禁与死刑相比也就更加有效,一方面终身监禁能够彻底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能力,另一方面终身监禁还能够避免对生命权的直接剥夺。发达国家逐渐废除死刑转而接受终身监禁,也就是将犯罪分子与犯罪行为分开,将犯罪分子看成走上犯罪道路的国家公民,然后对其予以限制,就已经实现了“打击”与“保护”的目的。
犯罪分子既是施害者又是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固然有他们自身的主观原因,但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疏漏甚至国家政策的失误毫无疑问是迫使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而客观原因。其实,犯罪属于社会肌体的“病态”,我们需要的是“矫正”它、“遏制”它,而不可能是“消灭”它。而“矫正”与“遏制”首要的措施,就应该是废除、修正那些“逼良为娼”的恶劣法律制度,从而从根本上限制刑事犯罪的发生。例如,盗窃、抢劫、抢夺这些常见刑事犯罪一般都是低收入人群从事,那么就应该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保证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这些公职犯罪一般都是公共权力行使者从事,那么就应该通过权力制衡与新闻监督来限制这些公权力人群的决定权。
笔者记得广西剿匪与广东打击“砍手党”。广西匪患从明朝起就没有平息过,无论是清政府还是日本人都无能为力,可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分田分地”直接促使大量匪徒下山当农民——上山当土匪绝大多数都是为生计所迫,只要有正常生活保障,那么多数聚啸山林的土匪就恢复为纯良的农民。广东“砍手党”曾经多次受到严厉打击甚至广东警力多次增长都毫无办法,最终在国家废除流浪遣送制度广东废除“暂住证”制度后销声匿迹,这说明“砍手党”根本就是不能正常“打工”的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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