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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梭烟雨-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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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同居财产分割)

(2012-01-19 11:22:56)
标签:

同居

财产

分割

共同

上诉

杂谈

分类: 法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钱某某,男,汉族,196313日出生,现住在江苏省某某县庙头镇牛墩村附135号,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61018日出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

 

上诉人钱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创造的财产。

1998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家庭生活完全依靠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说明只有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财产才可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也就意味着该收入、购置财产必须是双方共同所有部分,而不是同居一方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就当然成为同居双方共同所有。原审法院简单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的收入和购置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没有对该收入和人购置财产归属进行依法查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我国法律只有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一方名下的收入和所购置财产,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同居双方财产混同,原审法院就武断下结论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提到的同居期间双方一般共有财产,是指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更注重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基于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处理是有本质区别的。被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也未共同投资经营创造收益,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仅靠上诉人的工资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共有财产,上诉人用其工资购置的财产也不能理解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来处理。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一般共同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法定财产当然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可见同居期间双方是以由出资额确定的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财产分割的。

既然同居期间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同居一方是否有权利分割同居财产,就取决于是否对该财产的取得具有相应的贡献。既然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收入来源,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创造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同居期间财产简单等同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将一般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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