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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补充意见书

(2011-12-30 10:20:38)
标签:

劳动

仲裁

答辩

补充

庙算

杂谈

分类: 法律

劳动仲裁补充意见书

对某某市某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状的回复

某市劳仲通字(20110xx0

 

一、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以下简称《答辩状》)中提出,其辞退申请人是因为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做出决定,问题是一方面根本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这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害。

被申请人提交的《处罚通告》只是某某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两日内回复的损失赔偿提议,并不是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正式的赔偿协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提交的《检讨书》也表明其过错只是回复交货期限存在纰漏,没有核对收货时间而做出了承诺,这只能表明申请人工作存在失误,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毫无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有意为之或寻求私利。

此外,被申请人在《员工离职申请书》中注明的理由是“因工作失误以及不和公司要求予以辞退”,但是被申请人除了一纸某某公司单方面的《处罚通告》和申请人的一纸《检讨书》最多只能说明申请人“工作失误”,完全达不到“不和公司要求”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公司用工标准且经培训和转岗依旧不符合,因此其作出辞退申请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合同期满后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依法须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支付从2010325日到201111日双倍工资合理合法。

至于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动部《通知》)属于1986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低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与《劳动合同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相冲突的部分自然无效。而且劳动部《通知》并未排斥用人单位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提到“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一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既不是“合同期满”更不是“约定终止”而是被申请人非法辞退,另一方面该劳动部《意见》最多属于部门规章,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部分自然无效,所谓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云云,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所谓违约金,没有出示相应的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至于一纸某某公司《处罚通知》,也只是某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两日内答复的提议,并非是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最终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此不能证明实际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而且,这种所谓“天价处罚”,只适用于行政主管部门对被管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企业法人不享有行政执法权,何来“处罚”一词?漫天要价的所谓“处罚”,只是某某公司试图侵夺行政机关处罚权的违法行为,当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被申请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实际经济损失,那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而应该通过民事起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所谓合法辞退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至于被申请人依据劳动部部门规章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和劳动补偿金的抗辩,该援引条款与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相抵触而自然失效,因此该抗辩不成了。被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维护法律权威,请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请人诉求。

此致

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笔者注:这是笔者给一位老乡的代书,由于笔者不便于出庭,因此根据对方答辩状写成补充意见,由申请人在庭审时当庭宣读,副本交书记员记录。许多案件在“庙算”时已经决出胜负,虽是“阵而后战兵法之常”,但依旧是“庙算多者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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