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记得交通事故爆发后,大量出现的不是“赔偿”或者“私了”,而是“逃逸”甚至“二次碾压”。自从交通强制险出现以后,那些造成轻伤的案件基本都是保险公司“买单”,从而避免了诸多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冲突。一般而言,只要车主投保交强险(一般11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60万元不等),那么基本上可以应对各种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笔者曾在多次人身损害赔偿的交流会中提出,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出现的最大价值,就在于转移了车主风险,使车主可以争取受害人谅解,从而可以消弭两者之间的社会矛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通事故案件代理律师完全可以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促成交通事故受害人谅解肇事司机,作为条件的是投保人(车主)配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保险赔偿,必要时代理律师可以建议肇事司机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换取这种谅解的达成。笔者在多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成为“你们都是一伙的”——受害人与投保人(车主)结成统一战线迫使保险公司最大限度赔偿,实际上是一种“双赢”局面,受害人获得更多赔偿,肇事司机获得轻罪判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保险公司则获得了社会声誉。
不过,笔者对于交通强制险略感不足的是,交通强制险的数额太少,笔者的意见是,交通强制险一方面要扩大到包括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在内的全部机动车辆,另一方面则应该从11万元扩大为50万元(摩托车可以减少为30万元,电动摩托车可以减少为10万元),从而使交通强制险可以涵盖绝大部分的交通事故理赔。此外,为避免“二次碾压”的出现,可以规定死亡精神损害赔偿为50万元(足额交通强制险),一到二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40-50万元,三级到四级精神损害赔偿为30-40万元,五级到六级精神损害赔偿为20-30万元,七级到八级精神损害赔偿为10-20万元,九级到十级精神损害赔偿为10万元。这样,从经济损害的角度出发,那么肇事司机的首要考虑应该是减轻受害人受到的伤害,而不可能是出现“撞伤不如撞死”的扭曲心理。
为什么交通肇事逐渐从“高危风险”案件变成寻常案件?关键就在于“强制保险”制度转移了风险,也就化解了大部分社会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国家有必要对各种“高危风险”事务实行“国家强制保险”,从而将“强制保险”从机动车领域扩大到劳动领域、食品安全领域、质量安全领域甚至环境保护领域,从而借助于代理律师的专业素养,帮助寻求保险公司的快速理赔,从而将弱势群体置于执业律师愿意帮助的领域——一次经济利益的驱动胜过一打道德宣传。当然,我们需要国务院制定专门行政法规《国家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国家强制险在保险事件发生后有医疗费等紧急费用先行支付义务,在接到理赔电话后12小时内拒绝履行先行垫付义务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监察部门处于保险金10倍的罚款。为避免保险监察部门与保险公司上下其手,规定保险监察部门属于国务院直属单位,不享有部门规章立法权,从而保证保险立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享有。
记得美国九一一时间后,美国政府公布的是保险损失而不是直接经济损失,这说明发达国家已经成功的将各种商业风险转移给专门的保险公司,这也就是保险行业获得整个社会的认可与支持。中国社会矛盾尖锐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险行业发展严重滞后,一方面保险公司“理赔难”从而难以获得社会认可,另一方面保险覆盖率低从而不能发挥风险转移作用。笔者建议,一方面修改《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拒赔”,另一方面制定《国家强制保险条例》从而将绝大部分社会风险置于保险覆盖之下,这样才可以保证尖锐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缓解。国家保监会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笔者建议成立国家保险监察管理局,隶属于商务部,负责保险公司行政许可、行政监察等事务,即任何保险公司只要满足《保险法》所规定的条件则可成立,而不是成为国家垄断行业,从而演变成“特权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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