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主审法官: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冼某某的委托,指派余安平律师担任其与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及法庭的审理,已经查明了基本事实,我们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装饰工程合同书》首页明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安装任务”,既然被告(乙方)是根据原告(甲方)的委托承担装修工程的施工和安装,依靠自己的专业装修技术完成委托事宜,并将装修成果移交给原告从而获取酬金,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得知,建筑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除非建筑工程合同有特殊规定,完全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家庭装修不同于公共装修,更多带有委托人的个性化要求,因此直接适用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的特殊规定,更符合家庭装修事实。
二、本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任务。
根据《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一条第3款的规定“工程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认的工程预算单中的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预算中的单价为依据,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增减设计、施工、安装项目。”这说明,工程安装中的项目不得超过双方签认的工程预算单的约定,只有双方书面签认才能够做出修改。因此,被告人何超出双方一致同意范围内的增减内容,都属于单方面内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工程项目”变更才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变更不需要双方签字确认而只需要按照实际工程量为准,这种“实际工程量”并非是没有任何约束的任意行为,即“实际工程量”必须以约定的工程预算单为依据,允许存在一定的预算误差。可是,如果一件装修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预算单存在明显差异,那么只有两种解释,要么制作工程预算单的被告知道装修工程实际要完成的工程量却不愿意在工程预算单中明确告知原告,要么是制作工程预算单的被告自己都不知道装修工程实际要完成的工程量有多少。如果是前者,被告对原告明显属于欺诈,骗取原告在明显不真实的工程预算单上签字从而接受被告的装修服务;如果是后者,则被告没有尽职完成工程测绘和预算,拿出一张明显不成立的工程预算单骗取原告签字。无论是哪种情况,被告作为拥有专业资质的装修人,都明显存在诈骗行为,须承担过错责任。
三、被告单方面增加工程量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方面未经原告同意,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工程量从而将工程款从预算中7万多元增加到近14万元,须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施工图“经甲方确认签字认可后乙方方可施工”,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签认的图纸施工、安装”,第3款约定“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列明停止施工或变更、增减的原因、工程部位,时间、材料等”。这表明,被告(乙方)须要个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进行装修,且只有原告才可以变更设计、停止施工或增减项目。
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单方面增加工程项目的行为没有制止,属于默认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默认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行为适用默认规则)。因此,被告单方面增加的装修项目,只要未得到原告的书面确认,就属于等方面行为,不仅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还构成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原告保留追诉被告侵权的权利。
四、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都需要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完全无视其施工超出了合同约定,且未曾得到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款项。
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一方面被告没有完成基本工作量,另一方面被告的单方面停工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拒绝支付后期款项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以等方面停止施工,因此被告的停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其单方面停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等方面增加工程量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并捍卫法律尊严,请求法庭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安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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