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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2011-07-26 21:16:34)
标签:

民事

答辩状

房产

物权

杂谈

分类: 法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第三人):温某某,女,汉族, 1963523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道中89号南岳楼6B房。

被答辩人(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523出生,现住在某某市某某区下埔北五街32单元801房。

 

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李某某民事起诉状,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温某某依法获得位于某某市江北文明一路二巷33号房产的物权。

2010527,答辩人温某某的丈夫林某某通过某某市某某区顺安房产咨询中介服务部与王某某签署了《房产买卖合同》,出卖人王某某将其位于某某市江北文明一路二巷33号(国土证号惠府国用【95】字第13020100012)的房产出售给答辩人温某某的丈夫林某某,约定成交价格为68万元。合同签署时,答辩人温某某的丈夫林某某支付了首期款53.5万元。

2010713,出卖人王某某协助答辩人温某某办理过户房地产权证。2010715收到答辩人9万元余款后,将该房地产权证交付给答辩人。同日,出卖人王某某将房产交付答辩人温某某使用及装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位于某某市江北文明一路二巷33号的房产依法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仅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62.5万元(占总数91.6%),而且实际交付使用,所以答辩人依法拥有该房产完整的物权,他人无权干涉。

二、被答辩人李某某未取得位于某某市江北文明一路二巷33号房产的物权。

被答辩人李某某认为其在1993426与出卖人王某某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出卖人王某某将其位于江北三新管理区第二十一号小区的295号房屋出售给被答辩人李某某,总价值55万元,被答辩人先行支付首期款35万元。

一方面,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温某某的丈夫林某某从出卖人王某某手中购买并过户的房产就是被答辩人李某某与出卖人王某某签署合同涉及的房产,前者位于某某市江北文明一路二巷33号,后者位于江北三新管理区第二十一号小区的295,明显不属于同一概念。

即使两件合同涉案房产属于同一房产,可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曾实际占有该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不能取得该房产的物权。被答辩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无权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被答辩人企图侵害答辩人物权的行为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通过合法手续从出卖人王某某手中购得位于某某市江北文明一路二巷33号的房产,依法受到《物权法》的保护。被答辩人与出卖人王某某之间只存在债权关系而不成就物权关系,所以被答辩人无权侵夺答辩人对已经办理过户房产的物权。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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