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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代理词

(2011-07-07 23:09:41)
标签:

医疗

侵权

过错

代理词

律师

杂谈

分类: 法律

医疗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我接受本案原告向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与惠州市某人民医院医疗侵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惠州市某人民医院未尽到法定诊疗义务,造成原告损害,需承担医疗侵权责任。

1、被告惠州市某人民医院进行阑尾手术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

2010811,被告要求原告在其制作的《广东省惠州市某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以下简称《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该《手术同意书》显示原告处于“意志清醒”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施行阑尾手术并非关系到原告生命安全,即不存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事由。因此被告不是按照规定在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后施行阑尾手术,而是仅仅取得原告家属同意,明显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即该阑尾手术未取得原告本人同意,被告需承担私自进行阑尾手术的过错责任。

2、被告惠州市某人民医院未经患者同意私自进行阑尾引流手术。

《手术同意书》“似行手术名称”(怀疑是“拟行手术名称”的笔误)栏明确写着“阑尾切除术”,经过原告和被告证实,并未进行阑尾切除术,而是被告私自进行了阑尾引流术。固然,被告提供的《手术同意书》“告知内容”第四项手写体显示“术中阑尾切不除,只做引流手术,待三个月后再次手术”,提到先进行阑尾引流术。但是该项内容属于手写的补充事项,不能排除是在原告亲属签名后被告事后添加,因此该《手术同意书》无法证明阑尾引流手术事先征得了原告同意。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是,在满满一页的《手术同意书》中,却遍寻不见“替代方案”的内容。

另外,即使是疑似被告事后添加的6项手写体条款,也存在最后两项与前面4项笔迹明显不同的瑕疵,毫无疑问被告不仅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而且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该推定被告存在过错。

3、被告惠州市某人民医院未能诊断出原告患有癌症,将其错误诊断为阑尾脓肿,属于误诊,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从201046初次到被告医院就诊,一直被告知是阑尾炎。直到2010811,被告还认为原告是阑尾脓肿,需要实行阑尾切除手术。在《手术同意书》中,被告写明“术中阑尾切不除,只做引流手术,待三个月后再次手术”。然而,在施行手术刚刚两个月后的2010108,原告且病情加重,经被告诊治数日不见好转,直到1012被告无法控制病情才建议原告转院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后被确诊为盲肠侵润性粘液癌。

被告在2010461012的半年里,先后对原告进行了4次诊断,一直未能对原告病情确诊,甚至将原告的癌症当做阑尾炎长期误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需承担“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 的过错赔偿责任。

二、被告惠州市某人民医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1、被告所谓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3种情形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认为自己所从事的诊疗符合医学教材的规范性规定,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只要患者出现损害,无论医疗机构所从事的操作规程是否存在瑕疵,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病情恶化及错过癌症最佳治疗时间,与被告误诊存在直接关系。

被告认为对原告进行查体和B超辅助检查,查出原告病情完全符合阑尾周围脓肿的病理学特征,故进行引流手术是正确的。可是,原告在被告对其施行阑尾脓肿引流手术后,不仅未能缓解病情,反而导致病情加重,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确诊为盲肠侵润性粘液癌。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不存在过错,那么原告在施行阑尾脓肿引流手术后就应该病情得以缓解,并在预定的手术后两三分月内可以进行阑尾切除手术,从而使原告逐渐得以康复。可是,结果却是被告对原告施行了阑尾脓肿引流手术后,原告病情加重,不仅不能进行阑尾切除手术,而且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确诊为盲肠侵润性粘液癌。这原告的病情不是按照被告的诊断走向好转,而是逐渐恶化为癌症,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当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要么是能力有限不能发现病症,要么是疏忽大意未能发现病症。如果是前者,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转院并办理转院手续,当然存在过错;如果是后果,被告没有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并交纳了医疗费用,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发现原告病情且作出妥善治疗,并在本医院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及时办理转院手续。可是,本案中被告一方面将原告病情诊断为阑尾脓肿,私自施行了阑尾引流手术;另一方面在原告病情恶化后匆忙建议原告转院,后被确诊为盲肠侵润性粘液癌,这说明被告对原告所谓阑尾脓肿并施行引流术属于误诊,应该对其发展为盲肠侵润性粘液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所谓辩解,不属于医疗机构免责的法定事由,理应被驳回。

以上意见,敬请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惠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安平

O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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