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刑事和解 构建和谐法治
代理律师:余安平
[提要]
本案是本所余安平律师代理的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辩护案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刑事案件能否和解、重伤案件是否适用缓刑、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扮演怎样的角色。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9日,被害人张某金与张某才、林某文、陶某、彭某为等人一起在龙川县新城开发区某大富豪一楼卡拉OK大厅K2卡座喝酒。时至当天23时45分许,在某大富豪歌手在拉OK大厅的舞池唱歌时,张某才因醉酒走到舞池中跳舞,被告人柳某林、王某程、廖某等人前往劝阻,于是被害人张某金等人与柳某林等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推搡起来,一直由卡拉OK大厅后门推搡到一楼大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林通过手机向内保队长马某(在逃)汇报一楼可能会发生打架,让马某下来处理,同时被告人柳某林通过对讲机呼叫被告人高某龙、连某下来帮手。不久,马某来到大堂,便手提干粉灭火器在楼梯口喷,被害人张某金去踢其中一名保安,马某便用干粉灭火器往被害人张某金等人身上喷去,顿时大堂内充满白色气体。被告人柳某林、王某程、连某、廖某等人拿出随身携带的伸缩棍朝被害人张某金等人身上乱打,被害人张某金等人便朝大堂门口处跑去。当跑到大堂迎宾台处时,被告人张某龙持刀赶到,往被害人张某金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张某金及彭某为急忙抢被告人高某龙手中的刀,双方争抢不下。此时,被告人连某、王某程、廖某从某大富豪每人拿来一把私藏的刀具赶到,被害人张某金等人见状急忙往大堂门口逃跑,被告人高某龙、连某、王某程、廖某、柳某林及马某等人持工具追赶。张某金等人跑出大门后,四散逃开。被害人张某金朝大门右侧逃跑,被告人王某程、连某、高某龙持刀追赶张某金,被告人柳某林、廖某、马某等人持工具追赶他人。张某金跑到振某酒店前停车处时,被告人连某、王某程赶上,两被告人持刀朝张某金背部、面部、右手部、身上乱砍,张某金逃到粤某家私城前面路段被人发现送到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张某金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广东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金伤残等级为五级。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柳某林、王某程、连某、高某龙、廖某被龙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5名被告人实施逮捕。2010年3月15日,龙川县公安局向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审查起诉,并在次日告知5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受害人张某金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0年4月15日、6月13日,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2010年8月2日,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向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5名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柳某林的家属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本所余安平律师。余律师听到被告人柳某林的家属介绍的基本案情后,立即建议该家属联合其他被告人家属,要求被告人所在公司出面与被害人张某金进行刑事和解谈判,在被害人张某金出具谅解函的基础上,及时对被害人进行赔付。在开庭之前,5名被告人所在的公司与被害人张某金之间达成了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在被告人所在公司代为支付39万元赔偿金后,被害人张某金出具了一式两份申请书及谅解书,表示由于自身也存在过错、侵权人表示歉意并及时支付了赔偿,愿意谅解5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向龙川县人民法院申请从轻或减轻5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申请书及谅解书一份提交法院,另一份有律师留存。
2010年8月31日上午9时,龙川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安平律师作为第一被告柳某林的辩护律师出庭辩护。余律师提出:被告人柳某林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系保安员的职务行为引起,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告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和内容疏漏,不足以认定为重伤。根据犯罪事实的起源、发展过程,建议法院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此外,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前往公安机关主动协助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院依法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并判处缓刑。
[法院判决]
龙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接受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犯罪前科、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接受了辩护律师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驳回辩护律师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定罪的辩护意见,认为5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判处5名被告人缓刑。
经龙川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处第一被告柳某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处第二被告王某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处第三被告连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处第四被告高某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判处第五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律师评析]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林等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或造成他人受伤,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应当依法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取决于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如果是前者,则只需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则参与分子作为共犯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被害人重伤的伤情鉴定虽然存在瑕疵,但是法院依旧采信,所以法院当然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可以判处缓刑。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造成受害人重伤,所以依法需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就说明,如果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的事由使法院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则依法适用缓刑。
一方面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主动承认错误、有自首情节、便于改造使其重归社会,另一方面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接受被告人民事赔偿后愿意谅解被告人并申请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出发,本届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原则,依法判处5名被告人缓刑,既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切合我国政策路线,是对和谐社会的正确理解和灵活运用。
从2009年起,我国即在山东淄博、上海浦东、福建厦门、河北廊坊、广东广州等地基层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并明确故意犯罪赔偿受害人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判罚的重要考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和第四项“常见犯罪的量刑”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则被告人完全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而适用缓刑。
[代理体会]
实际上,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律师如何争取到受害人的谅解。从8月25日律师接到本案到8月31日开庭,只有短短6天(除去周末只有4天),律师必须在这短短数日内完成会见被告人、协调被告人家属要求被告人所在公司代为赔偿、阅卷、与主审法官交流代理意见等一系列工作。而其中,如何说服被告人所在单位愿意代为赔偿和说服被害人接受赔偿并出具谅解函,则成为整个工作的中心环节。在律师的努力和被告人所在公司的配合下,我们争取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也就完成了整个刑事辩护的准备工作。
在许多人的眼中,刑事辩护律师就是“麻烦制造者”,不断攻破检察院公诉意见的证据链,从而将被告人从刑法的困境中解救出来。通过本案的代理,人们可以认识到,原来刑事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促成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从而消除社会敌对矛盾,一方面受害人得到了赔偿(附带民事的赔偿执行率向来很低),另一方面被告人减轻了刑法甚至免除了牢狱之灾,律师更多扮演调解人的较色而不是辩护人的角色。可以说,当律师拿到受害人的谅解函时,已经有充足理由认为被告人会判处缓刑。
不过,本案刑事和解的完成,是因为被告人所在公司愿意代为民事赔偿。如果被告人这边民事赔偿能力有限,而受害人又不愿意接受较低的民事赔偿方案,则本案以缓刑判决结束会很艰难。律师需要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说服被告人愿意赔偿,也要说服受害人接受赔偿方案,然后说服法院从轻或减轻判决。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律师的说服和谈判能力已经取代律师的辩论和批驳能力,成为律师的首要素质。
本所指派律师在办理本案时,一直本着化解矛盾纠纷、协调各方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力促成本案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体现了我们所“以人为本”的办所理念和
“服务社会”的执业宗旨。
注:这是一篇约稿,我就将原稿附在博文中,以体现“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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