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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疏漏

(2008-04-25 20:20:19)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

   2005年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实行3年之后,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尴尬,那边是如何“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列国《公司法》,严格依以上是一部“私法”,本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即利用出资人的资本组成一个独立法人实体行使经营权,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以免“外行领导内行”。可是,为了避免经营权对抗所有权或者打所有权人压制小所有权人,公司法日渐具有“公法”特征。于是,新的公司法一方面扩大公司的经营权,另一方面则限制出资人的所有权,同时限制大出资人的控制权。

   不过,新《公司法》把许多限制性条款规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例如小股东的累计表决权。这样,就会使这些规定流于一纸空文,因为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实行“累计表决权值”,那么公司发起人完全可以不实行这种制度,因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

   我主张,应当修改新《公司法》,凡是授权给公司的,一律用“可以”子句;凡是授权给小股东或监事会、公司普通员工的,一律用“应当”,最好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与违规公司行为人以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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