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虚假诉讼司法解释
(2022-05-07 0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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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促进诉讼诚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第二条
(一)民间借贷案件;
(二)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四)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第三条
(一)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
(三)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四)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
(五)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一)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
(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通报情况,并通知其参与诉讼;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邀请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人员参与审查调解协议;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第八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拘传。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经审查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生效的裁判文书或民事调解书,并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同时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吊销其律师执业执照。
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对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成绩突出的审判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