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关于股票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申请复核的规定
(2018-07-31 10: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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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关于股票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申请复核的规定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五章 请复核
15.1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申请股票重新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有关决定或本所公告有关决定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之日后的下一交易日披露有关内容。
15.2申请人根据前条规定向本所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意见书;
(三)律师事务所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5.3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文件之日后的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未能按照前条规定提交复核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复核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并提示相关风险。
15.4本所设立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
15.5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予以提供。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个交易日。申请人未按本所要求在前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在该期限届满后继续对其所提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本规则对其作出是否维持不予上市、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复核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内容。
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五章 申请复核
15.1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重新上市申请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保荐人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5.2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按照本规则15.1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15.3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5.4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不予重新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第十四章 申请复核
14.1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保荐机构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按照本规则14.1条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14.3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4.4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