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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的同业竞争

(2015-10-13 10:01:58)
分类: 上市、债券、资本业务

 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的同业竞争

    “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存在同业竞争问题”主要指的是拟上市企业与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并存在竞争关系。

证监会严格要求拟上市企业不能存在同业竞争问题。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

第四十二条规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争……。”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要求在上市申请文件中报送“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

    根据上述规定,拟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之前不能存在同业竞争,并在报送的上市申请材料中要求拟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在拟上市企业存续期间不以拟上市企业以外的其他主体,从事同拟上市企业相同相似的业务。

    如果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与拟上市公司从事相同相似的业务,首先要界定上述企业是否与拟上市企业构成同业竞争。如果上述企业与拟上市企业的产品在产品功能、销售地域、销售客户群等方面可以明显区分,则不构成同业竞争。

     如果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其他企业确实存在同业竞争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拟上市企业通过收购同业竞争公司股权及净资产的方式消除同业竞争。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的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重组过程中需严格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如重组企业中存在国有股或外资股还需遵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商务部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重组应聘请专业券商、会计师、律师及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制定重组方案,以免重组行为为公司上市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二)通过向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无关联关系的个人或法人出售与拟上市企业存在同业竞争的公司消除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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