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和等三人无罪判决确定后,各方面报导、分析很多。但似乎都没有触及本事件的核心,即大部份冤案产生的原因--苏建和三人如果确实没有犯此案,那么是谁?是什么原因?使他们三人被列为被告?被扣上罪名?使司法必需浪费如此庞大的资源,来审理这种“犯罪”案件呢?
我个人是少数曾经详细阅读完这个案件再审前的全部司法判决、检察总长非常上诉理由书、监察院调查报告及民间委托法律学者撰写的判决评鉴报告。我并曾就案卷中看到的疑点,到监所详细询问过苏建和三人,再请教他们的辩护律师。最后我相信他们三人应当无罪。
调查完,一直围绕我心中的疑问--是什么原因使“完全无关”的三个人会被列入成为本案件的嫌疑犯呢?
仅仅因为他们是王文忠(杀人凶手王文孝的弟弟)的朋友?当天晚上曾经与真正杀人凶手王文孝见过面、共同打过撞球,事后王文孝就犯下这件杀人强盗案?难道只是因为这么一个“单纯”的因素吗?
本案发生后,因为在凶案现场采获本案唯一的物证“一枚血指纹”。数月后,比对指纹查出系现役军人王文孝所有,王文孝立即被军法机关逮捕。在军事检察官讯问时,因证据确凿,王文孝第一次供述即全盘说出犯罪经过,供称:「全案是他一人所犯」。依照『案重初供』的原理,除非被告是犯案高手,事先曾规划脱罪说辞;否则被告的第一次供词,其可信度相当高。
更何况,地检署检察官曾经令汐止分局承办警察向军事检察官借提带着犯罪者王文孝到犯案现场演示犯罪过程,并全程录像存证。如果,王文孝起初即故意隐瞒另有四人参与犯案(包含其胞弟王文忠),演示过程一定会出现不符之处。但是显然没有出现不符的问题;但本案审理中却发现这卷事关重大的“犯罪现场演示录像带”不见了!警方推称:「已送交军法机关」;军事法庭却声称:「从未收到」的罗生门情况。是何方隐匿这份重要证据?为什么需要藏匿这份证据?这个证据可能会对何方不利(显然不是苏建和三人)?又是何方希望掩盖本案事实真相呢?
军事检察官调查讯问王文孝后,警方开始有“兴趣”,“介入调查"这起军人犯罪案件。警方借提讯问王文孝数小时后,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出现的情况下,王文孝“突然”变更供词,供承另有“四名共犯"参与犯罪(有经验的司法人员难道不该怀疑:“警方可能有刑求逼供情形,才会导致口供突然改变?”)。王文孝的“自白”,除“咬出”苏建和三人外,尚有他的胞弟王文忠;但是王文忠却“被保护”得很好:“他只担任把风,对强劫强奸杀人部分未参与、不知情”。因此全案只有王文忠一人得以在军事法院轻判了结(审理中王文忠已服兵役)。
我开始怀疑:莫非,军人王文孝强劫强奸杀人军法案件中,另增加四名“普通共同被告",对警方会“利多"吗?
经深入了解,我非常惊讶的发现:警方确实存在“利多”情形!
因为,案发当地汐止警察分局提报“苏建和四人涉嫌共同杀人”案件后,当月办案绩效即增加“八十五分”。这是很大的业绩!在当时,一个警察辛苦查获一件机车窃盗案件,只能获得0.5分绩分;必需查获170件机车窃盗案才能累积到这个分数。
依照台湾刑事警察局自行订定“督促各地区警察局加强办理刑事案件”内规《侦查犯罪绩效配分表》的规定:各警察分局破获一件故意杀人案,可获得二十五分;查获一名被告涉案十五分;多加一名被告再加十五分。每个警察分局每个月侦查破获的刑事犯罪案件数,必需达到一定的绩效标准。而且,被提报的犯罪嫌疑人日后纵令被判认不成立犯罪,作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提报的警方亦不会被追究、惩处(除非另被控告涉及刑求逼供或诬陷犯罪),警局已经获得的绩分亦不会被扣除。(据了解,现在配分表已提高为:故意杀人案三十分,每增加一名被告,加二十分。因此,只要警方多列出几名被告,立即可获得高分;而被列入的嫌疑犯与负责审理的司法机关则将数年难以脱身)。
因此,如果本案最终查获结果只是单纯的“军人王文孝强劫杀人案”,汐止地区警察分局将毫无“功劳”与“积效”。但是,如果当地警察机关“继续追查”,“发现”尚有四名“共同被告”参与犯案!?则当地分局立即可以增加八十五分办案分数(依目前标准,即会增加一百一十分)。这对一个地区警察分局是非常大的诱因;而且已经获得的积分绝无风险,提报的警察亦不会有“道德良心不安”的问题。因为,被提报的被告日后是否“有罪”,是检察官与法院认定的责任啊!
我相信:这是类似“冤案”一再发生的原因--“绩效可以诱使杀人”!
后来,我又接触到另一起疑案:台湾南投县信义乡十名原住民国中生(年龄均约十三、四岁),被当地警察分局提报涉嫌“杀害”同学,并伪装被害人上吊自杀的疑案。这个案件最可疑处:该十名国中生“犯案”后,在警方“查获”前,居然生活、作息丝毫没有任何不安的异状,这明显违反常情。因为,纵令是成人,犯下此等“泯灭人性”的大案,都不可能正常无异状的继续生活。更何况,十个纯朴天真的原住民国中生,如果真的犯下此案,怎么可能十几天、十个人都能正常平静的过日子?但是,不论我如何努力协助,仍无法说服少年法庭法官相信「这十个孩子不可能涉嫌犯罪」。最终他们还是被烙下罪犯的烙印(协助查访中,我有已有心证:隐隐指向可能的犯罪者!但是事实真相却将永远沉冤海底)。而因为提报这个案件,偏僻很难有绩效的信义乡警察分局已获得“一百七十五分”绩效分数。
十几年前,军事审判上发生的“江国庆冤案”,是军法审判独大时代的产物。因为江国庆服役的军营附近一名女童被奸杀,证据显示极可能是该营区军人所犯,社会对军中不满、指责的声浪非常大。空军高阶主官为怕影响自己的升迁,指示军事审判机关速审速结,将「可能」的嫌疑人江国庆立即执行死刑以压下民怨;江国庆因此成为牺牲者。经过他的父母一再为他伸冤,最终真正犯罪者同营区另一名军人被查获,江国庆的冤案终于得到平反,名誉得以回复;而造成这起冤案的空军高阶长官及军事审判人员,相对来说,所得到的惩处则极为轻微。但与苏建和三人的冤案比较下:苏建和三人虽未被处死,但至今他们的名誉并未真正得到回复;而且造成此冤情的警界及司法人员也均未受到应得的惩处与社会责难。更重要的是:诱使发生这起冤案的“警方绩效考核制度”,居然完全未引起社会的认知、重视与检讨。
军阀时期制订的《陆海空军刑法》中唯一死刑罪名多达四十四条;再加上军事审判机关的黑箱作业,造成这几十年来很多军法枉死冤魂。我进入立法院,第一个发愿要修改的法律就是民国初期制定的《军事审判法》与《陆海空军刑法》。非常幸运,在我离开立法院前几年,时机终于成熟。2000年修正通过的《陆海空军刑法》,在大家努力下已经将法定唯一死刑罪降低到只剩二个,而且限制在「战时及敌前」时使用。1999年修改完成的《军事审判法》,全本修正时,我坚持于第181条第二、四、五项增设:「非战时、非敌前,军事法院宣告死刑、无期徒刑之上诉判决,应依职权径送最高法院审判。被告不服军事法院宣告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诉判决,得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声请送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重新审理」。
自此,军法重大判刑案件,在非战争时期,被告有权声请一般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军法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纵令被告未声请,军事审判机关判决后,亦需自行移请最高司法机关继续审判。从此司法机关得以进入军事审判领域,促使军事审判必须更加周延,军人权益亦更能获得保障。我相信:日后类似“江国庆冤案”,已不再可能轻易发生。
但是,我们大多数人民在警察机关“绩效奖励制度”利诱下,与检察、司法机关“限期结案”压力下,造成的冤案又何时能盼到解救之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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