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一川清流
一川清流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0
  • 博客访问:1,358
  • 关注人气:2,027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肇事后报警不算自首但逃逸后投案算,这是哪家逻辑?

(2009-08-31 00:23:48)
标签:

新闻观察

有感而发

杂谈随感

交通肇事

交通安全法

时事评论

杂谈

分类: 麻辣时评

    据2009年08月27日《中国广播网》报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再向有关机关投案的,可以认定自首。

    读罢这则消息,的确很令笔者费解:浙江高院如此界定“自首”概念,到底是哪家逻辑?笔者以为,不论浙江高院从哪个角度分析,又是出于何种考虑,恐怕这个规定于情于理于法都难以让人认同和接受。

    报道说,浙江高院作出如是规定的主要“理由”,则是以前许多案件因为交通肇事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从而判处缓刑,死了人也不须坐牢。故浙江省高院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一般不予减轻处罚。

    实际上,浙江高院在作出这个规定问题上犯了一个非常低级的逻辑错误,即肇事后立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处罚轻甚至免予处罚,很容易让肇事者拣了便宜,甚至是死了人也坐不了牢房,所以来个“放长线,钓大鱼”,待肇事者先逃逸再投案被捉住后,再进行各种处罚就能“有法可依”了。仔细分析一下这种逻辑悖论便不难发现,浙江高院这个规定的出发点,其实是只顾简单处罚而严重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本意,也很容易给肇事者留下比较充足的“活动”余地等。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修改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这样阐明了该法的立法目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窃以为,“保护人身安全”是该法的核心内容。试想,一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如果肇事司机立即报警并保护好现场,就为抢救伤者赢得了极为宝贵的黄金时间,说明肇事司机还是畏惧法律并且敢于承担责任的。所以,不论从哪个角度讲,假如对这样肇事司机的行为不算自首,而对先逃逸后投案的肇事者算作自首的话,恐怕就会成为被人讪笑和讽刺的谈资了,还会让人家理解为这是弱智者的“杰作”。

    当然,造成交通肇事的原因和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疲劳驾驶的,也有酒后醉驾的;既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的,还有有意无意超速行驶的,甚至也不排除通过制造交通事故而行凶报复的,等等。然而,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而导致的交通肇事,在自首的认定上首先必须“统一执法标准”。肇事后立即报警并保护现场肯定属于自首,而肇事后故意逃逸被迫投案,怎么说也不具备刑法中完全意义上“一般自首”的要素。所以说,只有在理顺这个逻辑关系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