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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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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汪海林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修改建议

(2013-03-02 14: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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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黑体部分是建议修改的部分:

第五条  (一)指小说、剧本、诗词、散文、论文等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修改理由:在总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对“文字作品”的概括,不全面,剧本从来就是重要的文字作品,无论戏剧剧本还是影视剧本,均是文学的一部分,在人类文明史上,从古希腊的三大悲剧开始,到莎士比亚、关汉卿、汤显祖,他们的剧本均是人类最杰出的文字的代表。以莎士比亚为例,他出生前,英语词汇是一万个,他死后,英语词汇发展到三万个,他对英语的贡献是无人能及的。在我国,老舍、曹禺的剧本片断是中学语文的必修内容,难道剧本不应该是“文字作品”之一吗?作为编剧,我对著作权法在“文字作品”的概括中对剧本的遗漏,感到震惊和不解,希望务必进行修改。

建议加(五)影视广播作品是指电影故事片、电视剧、广播剧等摄、录制供播出、播映的作品。

   修改理由:在作品种类的归纳中,缺少了“影视广播作品”这个内容,把相应内容放到视听作品里了,我认为是不准确、不妥当的,比如,视听作品的整个定义里就没有广播剧,而且,没有任何含有“根据剧本拍摄”的含义,这不符合影视广播行业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虚构类作品的实际情况。为保持法律的规范性,建议跟原(四)款看齐,“(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这个归纳是科学的、准确的。因此,我们建议单列一个(五)影视广播作品,其定义方式完全是参照(四)的表述。

 

建议改(十二)其他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删去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修改理由:因为加了(五),相应序号应该调整。原(十二),根据加(五)的内容,做出相应修改,去除最后一句,把纪录片、MTV、实验性视听作品等内容放入这个“其他视听作品”里,与虚构类视听作品区别开,因为其权益有很大区别,我们认为有必要区分开。

 

第二章 第二节

建议改 第十九条  制片者使用剧本(增加)、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及根据其它样式作品改编为剧本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建议增加)视听作品对剧本、词曲等作品做出改变的,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无相反约定,前述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视听作品的使用享有专有权。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获得,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修改理由:原第十九条,在表述中,仿佛视听作品只是依照已有的小说、戏剧、音乐等进行视听作品的制作,完全忽略了原创剧本这个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形式。即便是小说、戏剧、音乐等形式,也一定是先改编成剧本才可能制作成视听作品,因此,必须把“剧本”加入到这个“许可”者中间去。

然后,我建议,增加对编剧、词曲作者修改权的保护条款,在视听制作过程中,做出改变,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视听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限制其“不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属于甲权利大于乙权利,我认为在著作权范畴内,只要是合法的,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而且,现实操作中,剧本、音乐的使用,对视听作品的使用几乎不会造成什么妨碍,因此,建议删除相关限制内容。

最后,对于争议较大的电影电视剧的作者问题,我的意见是编剧是当之无愧的作者,可独立使用作品的作词、作曲也是作者。导演的劳动是否属于著作权范畴,其创造性的劳动属于何种性质,在世界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导演的劳动属于著作权法第九条“过程”、“操作方法”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劳动。正如在戏剧中,焦菊隐再伟大,《茶馆》的著作权也是属于老舍的,演出版权是属于制作者北京人艺的。《哈利波特》拍摄了七部,聘用了五位导演,导演没有著作权,拍摄权是向罗琳购买,作家罗琳才是著作权人!这是全世界的规则!著作权法是保护罗琳这样的作者写出《哈利波特》这样的原创作品,如果像中国目前的行业现状一样,永远出不了罗琳!因为我们的著作权法不保护真正的原创者!导演是否可以参与到著作权里来,在我国也没有形成共识,在大多数国家,导演没有著作权。我建议此次修法,可暂时回避“作者”范围这一问题,只强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获得。在具体分配财产权和分享收益方面,目前不宜做出太具体的归属规定,因此建议删除相应的内容。如果导演拥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而其著作权又不能像剧本、音乐一样单独分割出来使用,那么,从逻辑上讲,导演的著作权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然而,目前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只属于制片者!这样一个明显的自相矛盾,居然出现在严肃的法律条文中,希望有关部门作出明确的解释。在中国境内,是否要在全世界率先推行一个法律,认定所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不再属于制片者,而是属于导演;抑或归制片者和导演所共有?其权益如何分割?这个大胆而富有罗曼蒂克精神的法律条文是如何神奇地产生并堂而皇之通过立法程序的,我怀有恶作剧的快感倒要看一看这个亘古未有的条文将如何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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