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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对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并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不服,应该怎么办?

(2010-12-29 19:40:05)
标签:

行政纠纷

行政诉讼法

学位条例

学生

学校

毕业证

学位证

杂谈

分类: 法律法规杂谈

   刘某是某大学博士研究生,各科成绩合格,无任何劣迹,论文也顺利的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但学校评定委员会审议未通过。因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 刘某博士学位的决定。依照该校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颁发毕业证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某没有被授予学位证书,因此也不能获得毕业证书。但是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通知刘某,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未获得答复。刘某应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应遵循哪些程序?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应当遵循哪些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学校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同时根据第25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而正当程序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授予学位时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它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基本含义:一是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个人或团体行驶权利(权利)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或防卫的权利。正当程序原则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为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出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正当程序”原则,并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国家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在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对学生的影响非常之大,因此,当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但事实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某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某实际送达,影响了刘某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刘某在这一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

 

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教育法》、《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可知,在学位委员会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之后,刘某主要享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要求赔偿的权利。依照该校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颁发毕业证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某认为这一细则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他是否能够通过诉讼请求确认细则违法?

 

依照该校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某认为这一细则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他是否能够通过诉讼请求确认该细则违法?

 

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该高校制定的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虽然刘某认为该校制定的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有违法之嫌,他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细则进行审查。

但是,刘某可以该细则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有以下两个特点:(1)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国务院个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一般指以下的规定。该校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属于规章以下的规定。(2)行政相对人对规章以下的规定不服申请复议,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而且该规定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依据。

因此刘某可以在对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细则的审查申请。

 

如果刘某可以在对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不服,应该怎么办?

 

刘某对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为不服,他可以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刘某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将谁列为本案的被告?

 

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是由一系列要件构成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政机关或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不适合被告”。我过《行政诉讼法》第25条用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这一规定,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条件要有三:一是,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必须是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对行政案件的原告来说,只要符合前两个条件,就可将列为被告。

在本案中,应当将刘某就读的高校和其学位评定委员会列为被告。理由是:

 1)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颁发学位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手教育者的同意。根据《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位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刘某就读的高校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读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2)该高校根据《学位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由于该决定权专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该高校依据《学位条例》第11条规定,只有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某能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故刘某就读的高校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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