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动物保护法(转载)
(2011-11-01 11: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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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动物保护法
译者 游侠 伊 索
“本法的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
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动物无正当理由的施加痛苦或损害。”
动物保护于2002年6月写入了德国宪法(Verfassung) 。宪法第20a条为:
“也是作为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的框架下通过立法,和依照法规通过执法和判决,对自然生活基础和动物加以保护。”
“和动物”三字为新添加的。这为已有的德国“动物保护法”的真正实施提供了基础。在这之前,当动物保护法与宪法中的其他条例(如艺术自由,宗教自由,科学自由等人权)冲突时,就难以真正有效的实施。现在,动物保护就有同样份量了。
违背动物保护法者可被处以长达三年的徒刑或处以罚款。
德国动物保护法
2001年4月11日修改版
德联邦消费保护,饮食和农业部颁发
第一章:基本原则 (Grundsatz)
总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
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动物无正当理由的施加痛苦或损害。
第二章:动物饲养 (Tierhaltung)
总第二条
任何饲养或照管动物者
1。必须根据其品种及需求相适应的进行喂饲,照料及合理安顿。
2。不允许对其天性所需的活动加以过多限制,以致其痛苦或遭受本可避免的伤害。
3。必须掌握适用于该动物的饲养,照料及合理安顿的相关知识及技能。
总第二条a
(1)当保护动物需要时,联邦粮食,农业及森林资源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对于总第二条有关动物饲养的要求作进一步规定,尤其是针对以下条款公布特别的规定
1。鉴于动物的活动可能范围或其合群需求
2。对于房间,笼子,其他容具及安置动物所需的特殊装置,如锁链,食物及饮水装备的获得。
3。对于动物安置时的采光条件和空间温度。
4。对于动物的照料包括监管。本部可规定,对于其监管结果作纪录,保存及在主管部门要求时提交纪录。
5。对于个人关于动物饲养,照料所需知识与技能及其证明。
(1a)当保护动物需要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对于有关动物的教育训练的目的,物资及方式做出规定。
(1b)当保护动物需要,而作标识的义务不产生于总第11a条第2款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颁发有关对于动物,特别是对于犬类及猫类动物作出标识,以及作标识的方式的规定。
(2)当保护动物需要时,本部有权与交通部达成协议,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规范有关动物的运输,特别是
1。规定
a)关于动物的可运输性的要求,和
b)对动物运输器材的要求
1a。对于某些动物的某些运输器材及运送方式,特别是以为货到付款方式的运送,施以禁止或限制。
2。对于某些动物的特定运输器材及运送方式作出规定。
3。规定某些特殊动物在运输中必须有监护人同行。
3a。规定个人及运输单位在运输途中必须具备特定的知识技能及其证明。
4。公布对动物的装载,卸载,安置,喂养及照料的规定。
5。对作为动物运输前提的特定证明,解说或登记及其签发和保管作出规范。
6。规定任何职业动物运输单位必须由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登记处许可,并且其运输条件及方式须由该许可或登记授予。
7。规定任何组织或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有动物喂养,照料或安置意向的,须由主管部门签发许可,并在贯彻欧盟法律文件所需要时规范签发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总第三条
禁止
1。除意外事件外向动物索取明显超出其身体状况所允许或力不能及的能力付出。
1a。当动物接受掩盖其体力减弱情况的手术和治疗后,向动物索取其身体状况不能力承受的能力付出。
1b。对动物在训练,竞赛或类似活动中,施以伴有显著的痛苦,致病或损伤和影响其能力的措施,以及对其在竞赛或类似活动中使用兴奋剂。
2。当一由家庭或单位饲养或非属此类情况但有人照管的衰弱,患病,人流或衰老的动物的继续生存须承受不可消除的痛苦时,将其以不同于立即无痛的杀死为目的的买卖。当此有病动物直接交付据有依总第8条所发许可,以及如该动物属脊椎动物时,据有依总第9条第2款7号第2句的所发例外许可的个人或组织时,不适用此条。
3。将家庭,单位饲养或非属此类情况但有人照管的动物遗弃或放留,为摆脱其或为解除自身作为饲养者或照管者的义务。
4。将驯化或饲养的野生动物放归自然界,而未事先使其适应其在预定生活空间生存的自然摄食及气候条件。狩猎法及自然保护法的规定不受此条影响。
5。对于动物有巨大痛苦,致病及损伤的教育及训练。
6。伴有痛苦,致病或损伤的对动物的摄影,展出,广告或参加的类似活动。
7。用一种动物在另一种动物身上进行严酷的训练或试验。
8。用一种动物追猎另一种动物,除非为合理合法的专业狩猎所需。
8a。以侵略性的行为来教育或训练动物,此种行为包括
a)致使其本身痛苦,疾病或损伤或
b)致使其本身或其同伴当他们以其种类固有的自然方式接触时遭受痛苦或本可避免的疾病与损伤。
c)导致它必须在使其痛苦或本可避免的疾病与损伤的条件下饲养。
9。非健康原因所必需而采用强制方式迫使动物吞食。
10。给与使动物遭受强烈的痛苦,疾病或损伤的食物。
11。通过运用直接电力作用的装置,而使动物特有的的行为,特别是使其活动受到强烈限制,或导致其进行强迫性活动或遭受剧烈的痛苦,疾病或损伤。联邦及各州农业法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三章:杀死动物 (Toeten von Tieren)
总第四条
(1)脊椎动物只允许在麻痹状态,或者在特定情况允许时以避免其痛苦的方式杀死。如果无麻醉杀死动物是在有关为放牧而狩猎或其它法律框架下进行,或属允许的灭害措施,则不许施加以多于不可避免的痛苦。杀死动物者必须拥有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1a)所有职业或商业性,经常麻痹或杀死脊椎动物者,都必须向有关机构提供专业证明。如果在第一句范畴有一监督者在场麻痹或杀死禽类,则除麻痹或杀死动物者外,此监督者也必须提供专业证明。如果在第一句范畴有一监督者在场麻痹或杀死鱼类,则只需监督者提供专业证明。
(2)屠宰热血动物见总第四条A。
(3)以科研目的杀死脊椎动物见总第八条B第九条第二段第二句,如果有关狗,猫,猴和半猴类,另见总第九条第二段第七条。
总第四条A
(1)热血动物的屠宰必须在放血前麻痹。
(2)以下情况可例外于(1)不必麻痹
1。当紧急屠宰措施时如条件不允许,
2。当有关部门给与非麻痹屠宰例外许可时(祭献)。此类例外许可只可为满足某些宗教的成员因其宗教规定祭献或因其宗教不许享受没祭献过的动物肉之特殊需求而颁发。
3。或根据 § 4b Nr. 3作为例外法规而行
总第四条B
本部受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来
1。
A)规范对鱼类和其他冷血动物的屠宰,
B)对屠杀和麻痹的方式方法进一步规范,规定,批准或禁止,
C)对依照 总第四条A (2)2。 进行的屠宰所需前提做进一步规范,
D)对麻痹或杀死脊椎动物所需知识和能力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如何提供专业证明作出进一步规定,
E)规定哪些非商业性的行为须提供杀死脊椎动物所需知识和能力的专业证明,藉以保证动物不受多于不可避免的痛苦,
2。对在欧洲1979年五月十日所达成的关于保护被屠宰动物的协议(见民事法 BGBl. 1983 II 第
770页)规定框架下进行的屠宰做进一步规范,
3。对屠杀禽类时可例外不必麻痹的情况做出规定。
有关第一句,1。B 和 D
的法规,如果麻痹和杀死动物用到有害物资,或需做化学物资法所说的加工,或涉及该法规定的获取有关专业证明之前提,则需得到联邦劳工和社会次序部,保健部,以及环景和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的认可。
第四章:动物手术
总第五条
(1)禁止不使用麻醉即对脊椎动物施行伴有痛苦的手术。热血的脊椎动物,两栖及爬行动物需由兽医施以麻醉。对于使用麻醉枪弹的,如果证明有合理的缘由,主管部门给与例外于第二句的特许。如果根据(2),(3)及(4)1。无需麻醉,则必须尽一切可能减轻动物的痛苦。
(2)以下情况下不必需麻醉
1。假如在对人类进行类似手术时无需麻醉,或一般情况下该手术带来的痛苦要小于麻醉对动物产生的危害。
2。假如根据兽医判断表示在该种情况下不能实行麻醉。
(3)此外,不必需麻醉,如
1。对于4周以下的雄性牛,猪,绵羊和山羊进行阉割,只要无偏离一般解剖学的情况出现。
2。对6周以下的牛犊进行割角或阻止牛角生长的手术。
3。对在4天以下的猪仔或8天以下的羊羔截尾手术。
4。对8天以下的羊羔使用弹性圈截尾。
5。为保护母猪或同胞幼猪而必需的对猪仔磨平犬齿的手术。
6。在出生当日将作为种鸡的公鸡仔最后趾关节的爪套除去。
7。对猪,绵羊,山羊及家兔通过刺耳青来作记号,对其他哺乳动物在其出生两周内通过刺耳青或腿青作记号,或对农畜包括马类通过标耳记,翅记,除禽类外注入微芯片作记号,对猪类打印章及对马类腿部烙印。
(4)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议会批准的規章,
1。在与总第一条相吻合的前提下,对(3)以外的措施解除麻醉义务。
2。当动物保护需要时,对(3)中所列的措施,以及由依据1。而立的規章所定的措施的执行方法作出规定,批准,或禁止。
总第六条
(1)禁止将两栖动物的身体组成部分,或将脊椎动物的组织器官完全或部分的去除或破坏。以下情况可不被禁止
1。当手术在具体情况下
a)根据兽医学诊断结果所必需的,或
b)对狩猎用的猎犬出于该动物的预计功用而必需,并且从兽医角度无异议的,
2。如总第五条(3)1。或7。的情况,
3。如总第五条(3)2。到 6。的情况,并且此次手术是出于该动物预期功用为保护其自身或其他动物为必需的,
4。当出于移植,培植或对单个器官,组织或细胞的研究目的而必需完全或部分的取出组织器官,
5。为了阻止失控性繁殖,或从兽医角度无异议的情况下为了动物的其他用途和饲养作出的节育手术。
根据1。和5。进行的手术应由兽医施行。根据2。和3。
以及(3)进行的手术也允许由具备必需知识技能的其他人施行。对于4。总第八条B,
总第九条(1)第一,3,和4句,(2),除第3句6。的特例外,以及总第九条A
相应有效。手术须在手术实施前最迟两周内向主管部门通报。如紧急情况下手术必须立即进行,则此期限无须遵守,但必须立即补报。以上期限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四周以下的延期。在此书面通报上须给出
1。手术的目的
2。预计手术动物的品种及数量
3。手术,包括麻醉,的种类及过程
4。计划的地点,开始及预计持续的时间
5。试验项目主管,其副手,试验操作者,以及可能进行后期处理者的姓名,住址,和专业水平,
6。手术的理由
(2)禁止在切除或阉割手术中使用弹性圈,但该条在总第五条(3)4。 或总第六条(3)2。的情况下无效。
(3)例外于(1)第一句的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允许
1。将家禽的嘴尖截短。
2。用弹性圈将三个月内的公犊尾部末端骨节除去。
此许可仅可当因其预计功用而保护该动物所需要时给与。该许可须限期,并且在1。的情况下对手术种类,范围,时间及执行人员做出规定。
(4)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议会批准的規章,当动物保护需要时,对被施过无明显痕迹的手术的动物的永久性标识作出规定。
(5)在(1)第二句 3。的情况下,当主管部门要求,必须向主管部门对于手术为预计功用所必需作出可信的解释。
总第六条A
该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为动物试验,教学,以及原料,产品或有机物的生产,开采,保管或增殖进行的手术。
第五章:动物试验 (Tierversuche)
总第七条
(1)本法意义内的动物试验指以试验为目的的手术和医疗
1。施加于动物,当它对动物造成痛苦或损害,或
2。施加于动物基因,当它会引起基因改变后的动物,或其怀胎动物造成痛苦或损害时。
(2)动物试验的进行只有当它为以下目的所必需时:
1。预防,发现或治疗疾病,痛苦,身体缺陷或身体不适,或发现或影响人或动物的心理状况或机制,
2。发现环境危害,
3。检测物质或产品对人或动物的健康的无虑性,或其抗有害动物的有效性,
4。基础研究。
在决定动物试验是否必需时尤其要以相应的科学知识已达水平为基础,并检查是否有其他方法也能达到目的。
(3)对脊椎动物的试验只允许当所预料的试验动物的痛苦或损害相对于试验目的在道德上可负责时。当对脊椎动物的试验所需时间长,或重复的对动物造成相当大的痛苦时,只允许在其所追求的结果可预料会对人或动物,包括对解决科学问题有突出的意义时进行。
(4)禁止为开发或试用武器,弹药和相应仪器而进行动物实验。
(5)原则上禁止为开发烟草产品,洗涤剂和日化用品而进行动物实验。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当有关日化用品时与联邦保健部一起,需要时对例外情况做出规定,为了
1。抗据具体的对健康的危害,而其所需的知识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或
2。执行欧共体的法则。
总第八条
(1)对脊椎动物做试验者必须有主管部门对其试验项目的批准。
(2)申请批准试验项目必须书面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必须
1。有科学依据的说明第三条第一项((3)1。)所列的前提之存在,
2。证明第三条第二至四项((3)2。- 4。)所列的前提之存在,
3。说明第三条第五项((3)5。)所列的前提之存在。
申请此外必须含有总第八条A (2) 1. - 5. 所规定的内容。
(3)许可只可在以下情况下颁发
1。当有科学依据的说明了
a) 总第七条(2)和(3)的前提存在
b) 要达到的实验结果是尽管完全地利用了所有可用的信息来源也不可知的,或者,为了验证麽个基本上已知的结果必须进行第二次或重复试验,
2。实验项目负责人或其副手具有所需的,尤其是监管实验的,专业能力,并且无事实表明他们的可靠性值得怀疑,
3。据有所需设备,仪器和其他物资,以及所有进行实验的人员和组织前提,包括动物保护负责人的工作前提存在,
4。能保证满足总第二条所规定的动物的住宿和抚养条件,包括提供照看以及医疗,以及
5。可望总第九条(1),(2)和总第九条A 的规定被遵守。
(4)在批准通知书中要给出试验项目领导人和他的副手。当项目领导人或他的副手被替换时,准许证的持有者必须立即将此变化通知主管部门。如果准许证不在一个月内被取消,则继续有效。
(5)准许证是有期的。在(5a)第一句所叙情况下,准许证的有效期与申请中给出的实验项目长度相等。
(5a)对于将在麻醉的动物上进行的试验,而此动物还在此麻醉状况下被杀死,主管部门如果没有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做出决定,则申请自动批准。主管部门可以在向申请者取证后将这两个月的期限根据需要延长到三个月。在计算此期限时,如果主管部门提出,而申请者没满足(2)的条件的时间不算在内。根据第一句获得的准许,只要为了满足(3)的条件需要,可以追加以限制。
(6)如果准许是给与高校及其他机构的,那么执行动物实验者必须受雇于此机构,或者得到此机构相应的主管人员的批准。
(7)以下试验项目无需准许
1。明确的
a)通过法律,法规,或通过药典,或通过直接适用的欧共体法文所规定进行的,
b) 在麽个由联邦政府或联邦部所颁布的,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符合总第七条(2)和(3)的管理规定所设定的,或
c)根据麽个法律或法规,或直接适用的欧共体法文,由麽个法官或政府部门所规定,或个别情况下为颁发麽个管理文件所需前提。
2。按已经验证过的方法作为预种,取血样,或其他诊断措施进行的,并且
a)是为了发现特别是人或动物的疾病,痛苦,身体损伤或不适,或
b)在审批程序或用料检查的范畴,为了检验血清,血样,预苗,抗体基因,或过敏试剂而进行的。
此外,如果满足以下条件,更改已批准的实验项目无需许可,
1。实验目的不变,
2。对实验动物不产生更大的痛苦或损害,
3。实验动物的数目不明显增加,以及
4。更改事先向主管部门通告过。同时总第八条A(2)和(5)在此有效。
总第八条A
(1)对脊椎动物进行无需许可的试验,或用首足纲,或甲壳纲十足目动物进行试验者,必须在试验开始前至少两周向主管部门通告。若紧急情况下,试验必须立即进行,则无需遵守此期限,但必须立即补作通告。在需要时,第一句所提期限可由主管部门延长到四周。
(2)通告中要给出
1。试验的目的,
2。动物的种类,以及,当涉及脊椎动物时,准备用作试验的动物数目,
3。试验,包括麻醉,的类型和运作方式,
4。试验的地点, 开始日期,和预计长度,
5。试验项目主管,其副手,试验操作者,以及可能进行后期处理者的姓名,住址,和专业水平,
6。当试验项目依据总第八条(7)1。无需许可时,其所据法律基础。
(3)如准备进行多个同类型的试验项目,则只需通告第一个项目,并同时给出准备进行的项目个数。每年年终须将已进行的试验数目告知主管部门。如果是脊椎动物,则也须告知动物的种类以及动物总数。
(4)如果按照(2)所给出的内容在实验项目进行时有所改变,则须立即将此变动通告主管部门,除非此变动对于监察试验项目无意义。
(5)当有事实依据的怀疑总第七条(2),(3),总第八条B(1),(2),(4),(5),(6)或总第九条(1),(2)不能得到保证,而此问题没能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被解决时,主管部门应禁止动物试验的进行。
(6)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当保护与脊椎动物有同等感官发展等级的动物需要时,将(1)所定通告责任延伸到其他非脊椎动物的试验上。
总第八条B
(1)进行脊椎动物试验的机构必须设任命一位或多位动物保护负责人,并将此任命通告主管部门。通告中需给出这些人满足(6)3。的地位和职权。
(2)动物保护负责人需是兽医或医科高校,或生物学高校动物专业毕业者。他们必须拥有进行他们的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可靠性。主管部门可以在个别情况下许可例外。
(3)动物保护负责人有责任,
1。注意动物保护的规定,条件或附加条文是否被遵守,
2。对机构,对进行动物实验者,以及对饲养试验动物者给与咨询,
3。对每一个动物实验许可的申请表达意见,
4。在机构内推动开发和引进避免或限制动物实验的方法和物品。
(4)如某个动物保护负责人自己进行动物试验,则需另一位动物保护负责人对此试验项目负责。
(5)相关机构要对动物保护负责人完成其任务予以支持,并且告知他所有试验项目,使他能无限制的进行工作。
(6)动物保护负责人完成其职责无需指令。他不许因完成其职责而受到歧视。他的地位和权力要以章程,机构内部行政命令或类似方式予以规定。必须保证
动物保护负责人的建议或疑问能直接的反映到机构内有决定权的地方。如任命多位动物保护负责人,则要确定他们的工作范围。
总第九条
(1)动物实验只能由具有所需专业知识者进行。对于脊椎动物的试验,除总第八条(7)2。所叙,进行试验者还需兽医或医科高校,或自然学科高校毕业,或通过专业学习可证明拥有所需专业知识。对脊椎动物动手术的试验只允许由
1。兽医或医科高校毕业者,或
2。当他在高校或科研机构工作,生物学高校动物专业毕业者
进行。如果所需专业知识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主管部门允许例外于第二,三句。
(2)动物实验必须限制到最低限度。进行动物实验叙考虑到公认的科技知识水准。具体如下
1。对感官发展较高的动物,尤其是热血动物,的试验,只有当对感官发展较底的动物进行试验不足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时才能进行。对从自然界捕捉的动的试验,只有当对其他动物进行试验不足以达到所追求的目的时才能进行。
2。动物实验使用的动物数目不许超出达到所追求的目的所必需。
3。给与动物的痛苦或损害只许在为所追求的目的而不可避免的程度。特别是不许因节省人工,时间或开支而为。
4。对脊椎动物,保留第四句所叙,只许在麻痹下进行试验。麻醉只许由满足(1)第一,二句所叙条件者,或在其监督下进行。如果可估计到麽个动物在麻醉效果减弱时会有明显的疼痛出现,那么必须及时的对此动物施以减痛措施,除非这不符合试验目的。对于没有麻醉的动物
a)不许动会造成大伤手术,
b)手术只许在手术引起的疼痛小于麻醉对实验动物所造成的不适,或动物实验的目的排除麻醉时进行。对没有麻醉的脊椎动物只允许进行一次有明显疼痛的手术或医疗,除非动物实验的目的非如此不能达到。对没有麻醉的脊椎动物不允许使用阻止或限制显现疼痛的物品和措施。
5。当一个脊椎动物经受过一次大的手术,或此动物被用于一次带有明显的或长时间的痛苦,或明显的损害的试验后,不允许用于再一次试验项目,除非它的正常健康和舒适状态完全恢复,并且再一次试验
a)不带苦难或损害,并且只有较轻疼痛,或
b)在麻醉下进行,而此动物在麻醉下被杀死。
6。为确定麽物质致死剂量或浓度的动物实验中,当能看出动物将由于此物质的作用而死时,须将此动物立即无痛处死。
7。脊椎动物,除马,牛,猪,绵羊,山羊,鸡,鸽,火鸡,鸭,鹅和鱼以外,只有是为动物实验而培育的,才能用于动物试验。当没有为试验目的而培育的动物时,或此动物实验的目的要求使用其它来源的动物时,主管部门可在与动物保护相符合的前提下准许例外。
8。每一个动物实验结束时,必须立即将所有使用和存活的猴,半猴,单蹄,双蹄类,狗,仓鼠,以及所有使用和存活的猫,所有使用和存活的兔和豚鼠,交一兽医检查。如据兽医诊断,此动物之可能在痛苦中继续存活,则须将其立即无痛处死。其它在第一句没列出的动物,如据试验执行者的判断需要,亦须立即无痛处死。如果麽动物在试验后因该继续存活,则须根据它的健康状况进行抚养,并由兽医或另一有此能力者监察和在需要时进行医护。
(3)试验项目的负责人或他的副手对于遵守(1)和(2)的规定负有责任。同样,他们也对满足据总第八条获得批准的有关附加条件负责。
总第九条A
对动物实验必须进行纪录。试验记录必须含有每个试验项目的目的,尤其是对于总第九条(2)1。所允许的对感官高发展的动物进行的试验,其理由,以及使用动物的数目和名称,试验的类型和执行方法。如果使用了脊椎动物,则须给出其来源以及原动物拥有者的姓名和地址。狗和猫还须给出其性别,种类,以及其毛皮的种类名称,和动物身上的标记。试验纪录须由试验执行者和项目负责人签名。如果试验纪录是由自动纪录器声称,则不需签名。试验纪录须保存到试验项目结束后三年,并在需要时交主管部门查阅。
第六章:动物手术与治疗用于教学, 进修或培训(Eingriffe und Behandlung zur
Aus/, Fort- oder Weiterbildung)
总第十条
(1)用于教学的动物手术与治疗,当它对动物会产生痛苦或损害时,只许在以下前提下进行
1.在高校,科研机构,或医院,或者
2.在为医救职业或自然学科救助职业的教学,进修或培训范畴。
它只可在其他途径,尤其是影音描述,不能达到其目的时进行。应主管部门要求,必须解释为何手术或治疗的目的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达到。
(2)总第八条A,B,总第九条(1),(2)和总第九条A
有效于用于教学的动物手术与治疗。总第八条B(1)第一句的应用体现于须在将手术或治疗列入教学计划前,或改变教学计划前通报。总第九条(1)的应用为,手术与治疗只可由所述人员,在他们的现场监视,或在另一由具体课程领导所委托的,具有专业知识者现场监视下进行。
(3)教学,进修或培训的领导者或他的副手对遵守(1)和(2)的规定负责。
第七章:动物手术与治疗用于原料,产品或有机物的生产,提取,保存或繁殖
(Eingriffe und Behandlung zur Herstellung, Gewinnung,
Aufbewahrung oder Vermehrung von Stoffen, Produkten oder
Organismen)
总第十条A
以原料,产品或有机物的生产,提取,保存或繁殖为目的施于脊椎动物的手术或治疗,当它带有痛苦或损害时,只允许在总第七条(2)和(3)的条件满足的情况进行。意图施行手术或治疗者必须在此前至少两周向主管部门通报。主管部门可据申请将此期限缩短。总第八条(2)至(5),总第八条B,总第九条(1)第一句,(2),(3)第一句和总第九条A亦适用于此。
第八章:培育,饲养动物, 买卖动物 (Zucht, Halten von Tieren, Handel mit Tieren)
总第十一条
(1)有以下意图者需主管部门许可
1。将脊椎动物
a)按照总第九条(2)7。以试验目的,或以总第六条(1)第二句4。,总第十条(1)或总第十条A 所述目的,或
b)依照总第四条(3)所述目的培育或豢养,
2。替他人将动物在动物收养基地或类似设施豢养,
2a。将动物在动物园或另一豢养和展示设施豢养,
2b。替他人将狗以防护目的训练或经营此类设施,
2c。举行以供他人交换或买卖动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
3。营业性的
a)培育或豢养除农用家畜外的脊椎动物,
b)买卖脊椎动物,
c)经营骑或舆马业务,
d)展示动物,或为此目的提供动物,或
e)将脊椎动物作为有害动物抗击
在许可申请中须给出:
1。相关动物的种类,
2。工作负责人,
3。以上(第一句)1。至 3。a)至 d)情况下的地点和设施,以及 3。e)情况下的所用工具,材料和加工。
申请须附上(2)1。所述专业知识的证明。
(2)许可只能在以下条件下颁发
1。除(1)2c
以外的情况下,工作负责人由于其学历或由于工作或其他与动物相处的经验而具有此事件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应要求须对此通过在主管部门进行一次专业谈话作出证明。
2。工作负责人具有要求的可靠性,
3。工作所用空间和设施允许符合总第二条所述条件的动物营养,看护和住宿,以及
4。在(1)第一句
3。e)所述情况下,准备使用的设备和物质或加工适合于符合动物保护之对相应脊椎动物种类的抗击措施。此款项不适用于依据其他规定而批准和指定的设备和物质或加工。
(2a)当动物保护需要时,可对许可附加期限,条件和限制。尤其可以规定
1。标志动物,以及作动物存量记录,
2。限制动物种,类,或数量,
3。定期进行进修和培训,
4。禁止将动物用于乞讨,
5。变换地点的设施立即向工作地点的主管部门报告,
6。阻止动物繁殖。
(3)据(1)第一句所述工作只能在许可颁发后开始进行。主管部门应禁止无许可者进行工作。
(4)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关闭营业场所来阻止依据(3)第二句而禁止的工作。
(5)商业性买卖脊椎动物者须保证为他作销售工作的人员,除学员外,在开始工作前向他提供了由于学历,工作经历,或其他与动物相处的经历,或通过他的相应指导,而具有业务知识的证明。
总第十一条A
(1) 将脊椎动物
1。依据总第九条(2)7。以实验目的,或以总第六条(1)第二句4。,总第十条(1)或总第十条A 所述目的,或
2。据总第四条(3)以其所述目的
培育或豢养或买卖这些脊椎动物者,须对动物的来源和去处作记录,并将记录保存三年。当依据狩猎法或自然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野生脊椎动物有义务作记录时,不适用此条款。
(2)将狗或猫为了交出或使用于(1)第一句所述目的而培育者,必须将它在与母兽分离前作永久性的标志,使其身份能被确认。猴或半猴必须在与母兽分离或与社群分离后作相应的永久性的标志。
将未标志的狗,猫,猴或半猴将狗或猫为了交出或使用于(1)第一句所述目的购买者,必须证明动物是为此类目的而培育的,并须立即进行标志。
(3)本部受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来颁发关于记录和标志的方式和范围的规定。可以考虑将依据其他法规而作的标志认可。
(4)将脊椎动物作为实验动物或为总第六条(1)第二句 4。,总第十条(1)或总第十条A
所述目的,或将脊椎动物依据总第四条(3)为所述目的从第三国输入者,需要有主管部门的许可。当证明总第九条(2)7。之条件满足时,应给与许可。
总第十一条B
(1)当可以预计到通过生物或基因工程的措施改变过的动物本身,或他们的后代遗传性缺少其种类所需的身体部分或器官,或此类身体部分或器官失效或改变,而因此引起疼痛,痛苦,或损害,则禁止培育或通过生物或基因工程的措施改变脊椎动物。
(2)当可以预计到其后代会出现一下情况时,禁止培育或通过生物或基因工程的措施改变脊椎动物:
a)出现带痛苦的遗传性的行为失常或遗传性的暴力性增高,或
b)每个依照其属性的与同类的接触,都引起自身或麽个同类的疼痛或本可避免的痛苦或损害,或
c)只能在对其造成疼痛或本可避免的痛苦或损害的条件下豢养。
(3)如果可预计到其后代会有(1)或(2)所述异常或变化,主管部门可指令对脊椎动物的绝育。
(4)对为科研目的必需而通过培育,或通过生物或基因工程的措施改变过的脊椎动物不适用(1),(2)和(3)。
(5)本部受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来
1。针对(1)和(2)范畴的遗传性改变,行为异常和暴力性增高作进一步规定,
2。当培育某些种类和品种的脊椎动物可能违反(1)和(2)时,将其禁止或限制。
总第十一条C
没有监护人的同意不允许将脊椎动物交付与未满16周岁的儿童或少年。
第九章:转运,经营和饲养的禁止 (Verbringungs-, Verkehrs- und Haltungsverbot)
总第十二条
(1)当在某脊椎动物身上可发现按推理是源于违反动物保护的事件的损害时,如有依据(2)4。或(5)的法规规定,则禁止对此动物的饲养或展示。
(2)当动物保护需要时,本部有权通过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规,
1。规定将动物或源于动物的产品从一个非欧共体国家引入须符合有关动物饲养或杀死动物的起码要求,以及具有相应的证明,并对其内容,形式,签发和保存予以规定,
2。规定对某些动物的进口需有许可,
3。禁止将某些动物从国内运到另一国家,
4。如果对脊椎动物为了得到某些名种特征采取了违背动物保护的措施,或此动物呈现遗传性的身体缺陷,行为障碍,或属总第十一条B(1)或(2)a
范畴的暴力性的增高,或在总第十一条B(2)b 的情况下,规定禁止将此动物引入或饲养,尤其是禁止展示此类脊椎动物,
5。规定如果脊椎动物身上能发现按推理是由于违背动物保护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而此动物只可能在痛苦下继续存活,则对饲养此动物予以禁止,
6。规定动物或源于动物的产品只许通过有相应监察职能的,经财政部在联邦公告公布的海关进出口。
关于 1。至 5。的法规,如与共同体法或国际法所定责任相违背,则不能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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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侠/伊索 译 200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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