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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案:免费泊车车丢了谁买单

(2009-07-08 14:13:26)
标签:

杂谈

法官说案:免费泊车车丢了谁买单

文/胡海容

提要:对于在超市等商店内自助存物后物品丢失,超市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

 

案例回放一:2008年11月23日下午,朱先生骑着一辆电瓶助动车去上海的欧尚超市长阳店购物。在进入超市前,朱先生特地将车停放在超市停车场的指定位置,并锁上车锁。可等朱先生购物后取车时,却发现车辆被窃,随即报警。

事后朱先生与超市交涉,认为停车场由超市负责管理,故要求超市赔偿。而超市则认为,双方并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超市在告示牌上明示“停车免费,本公司不负管理之责”,不同意朱先生的赔偿要求。因交涉未果,朱先生遂于2009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其电动车或等值价款人民币2299元。

上海市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超市停车场所的告示牌上明确规定停车场免费停车,贵重物品自行保管,由此可以认定,停车场仅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且朱先生在停放车辆后,超市也未向其收取管理费,故双方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朱先生车辆失窃,要求超市赔偿,于法无据。遂判决对朱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回放二: 2000年11月1日下午,李女士去上海的大润发超市杨浦店购物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而自助寄存柜上写着“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等内容。当她购物结束后,发现箱内物品丢失。

事后,李女士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润发超市赔偿。经审理,上海第二中院认为,李女士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使用自助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故判决:对李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为何此类自助存物的纠纷中,顾客屡屡败诉呢?这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这两起案件中,顾客在起诉时,都认为他们与超市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没有尽到保管人的责任,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顾客)向保管人(商店工作人员)移转寄存物的占有。

超市通过在寄存物品的场所标明“停车免费,本公司不负管理之责”、“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等字样,已经明确向顾客表达了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顾客在存取车辆或物品时,均是通过自助行为完成,在此过程中,顾客的财物没有转移给超市占有,超市也没有收到顾客交付保管的物品。由于超市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故而超市与顾客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因此,对于在借用场所财产灭失的风险,应该由借用人即顾客自行承担。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多大?

虽然超市对顾客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义务并非是无限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其在发生损害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述两案中,超市均在物品存放处设置了明显的告示,表明自己对所存放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其潜在的意思为在该处存放的物品可能丢失。由于超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且超市提供的场所或箱柜并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对无偿借用给消费者使用的自助存放场所或寄存柜,超市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

如果一味要求超市承担物损的赔偿责任,不仅违反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还可能导致超市拒绝提供免费的存物场所,最后受损害的还是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践中,大多数超市除了提供免费的自助存物外,还提供了免费的柜台交存。如果顾客将物品交由柜台保存,则与超市之间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超市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交由柜台保存的物品丢失,超市应当赔偿。只有超市在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免责。

另外,对于一些小区业主每月交纳一定的停车费后,车辆在小区内被盗被损,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保管关系,则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并没有明确保管的约定,仅凭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或其他车辆管理的约定,是不能推断出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是种场地的租用关系,物业公司只是代全体业主收取了租金,对于所停车辆的丢失或损坏,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4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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