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代理一起总包单位被判承担分包商材料款案件二审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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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总包单位被判承担分包商材料款案件 二审撤销原判
张克锋
一、案情简介
2020年,原告大城县某混凝土公司起诉沧州某建业集团(以下称建业集团),诉称建业
集团承揽大城县市政工程期间,以邱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拖欠货款1214880元,多次索要未果成诉。
一审大城县法院审理后,判决建业集团偿付原告货款1214880元及银行利息。建业集团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诉讼。
二、律师工作
建业集团上诉后,委托我所张克锋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廊坊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追加收料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大城县法院重审后,再次判决建业集团承担付款责任。建业集团仍不服,再次上诉,再次委托张克锋律师代理诉讼。
本次二审中,我方坚持认为,分包单位自行对外的买卖合同与总包单位的承揽工程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总包单位对于分包单位自行赊欠材料款,并不必然承担偿付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审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更不能曲解法律硬性判决总包商必然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没有总包方的委托和追认,分包商的购买材料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不能推定总包商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的关键,是总包商与材料商(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总包方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代购材料。相反,现有证据显示买卖货物系第三人即分包建筑商单独所为:(1)混凝士签收人,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不是建业集团;(2)混凝土付款款主体,是第三人,不是建业集团;(3)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给第三人开具的,不是开给建业集团;(4)部分生效判决文书显示,本案的分包建筑商还向其他单位采购过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由此证明第三人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的代理人。
综上,我方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与上诉人建业集团存在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建业集团承担责任不当。
2022年3月2日,廊坊中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三绝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货款转账记录、建业集团给第三人出具委托材料等证据的基础上,仅依原告的混凝士用于总包方承揽的工程,就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建业集团的上诉成立。为此,廊坊中院判决,撤销大城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建业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原审原告负担。
至此,经过我所律师的三次努力,最终以廊坊中院的终审判决,宣告建业集团彻底胜诉。
三、办案小结
通过本案的办理,我们提示建筑公司,分包工程要合法,不得分包给个人挂靠经营。施工总包单位对于内部的承包管理必须规范,要制定行之有效的对外合同管理和印章管理制度。作为材料供应商,在进行买卖往来时,应注意审查对方主体身份和有无代理权及其代理权限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本文作者: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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