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立法比较
·董保华 于海红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结束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的补偿。
我国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立法
我国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立法主要是1994 年公布的《劳动法》,
以及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以下简称《办法》)。《劳动法》规定只有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
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将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排除在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之外(1986
年国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规定,
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者的合同关系都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公布之后,
原劳动部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原劳动部相关的规定和解释实际上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1994 年12
月3 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办法》中,
在医疗期满解除、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经济性裁员解除三种情况下,
在计算基数方面提升了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 也就是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
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用人单位须以本企业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不能采用较低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第二,
在对《关于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劳部发〔1995〕35
号)的答复中,将《办法》第5 条(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适用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扩大适用到所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第三,《办法》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采取了以年为计算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
年的, 不论差多少天都按1 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各地2000年之前的5年与2000年后的5
年相比较,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立法出现了不同的趋势
从地方立法来看,
各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立法出现了较有意思的现象:2000 年之前的5
年与2000 年后的5 年相比较,
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立法出现了不同的趋势。
2000 年之前的5 年:提升趋势
《劳动法》和原劳动部的《办法》公布之后,
各地都以提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己任,
提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上看。广东、福建、江苏3
省不但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且保留了《劳动法》公布以前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作法,
明显是以仍保留老规定作为提升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的途径。
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来看。黑龙江省除了原劳动部《办法》规定的三种情况适用企业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1998
年公布的《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还增加了非法强迫劳动解除、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解除两种情况也适用以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扩大了属于较高标准的企业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适用范围。
从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来看。1 9 9 5
年公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老职工,
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
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补偿金,
也就是与老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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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公布的《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也规定,
在医疗期满解除、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解除、经济性裁员解除等情况下,
对在本单位工作1 0 年以上的老职工, 从第11 年起, 每满1
年加发相当于本人1 . 5 个月的工资。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规定,
在经济性裁员解除情况下要加发给劳动者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这三个地方都是通过给特殊人员一定的额外待遇,
提升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
总体上看,
在这一时期公布的地方立法很少有在原劳动部规定的基础上降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呈现出提升趋势。
2000 年之后的5 年:分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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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来, 各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立法出现了分化的趋势:
一些地方在继续提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一些地方开始降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是,
采取提高标准态度的地方多是经济欠发达地区;
而采取降低标准态度的地方则主要是经济相对较发达地区。
继续提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地方立法, 主要有2001 年10
月公布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它规定在所有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
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如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
都以企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也就是将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都提升到以企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高度。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宁波市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而经济较发达的珠江、长江三角洲地区的一些地方从各种途径来降低经济补偿金标准。
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上看。广东、江苏、福建3
省重新立法,不再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缩小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
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上看。2 0 0 1
年末新公布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
即使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
也只采用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而不采用本企业平均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只有在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选择以企业平均工资或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且作为计算基数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是税后的。同原劳动部的规定相比,
明显降低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江苏省新立法除了缩小了原立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
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上也规定只采用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而不采用本企业平均工资。
另外,
安徽省新近公布的《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上也没有采用本企业平均工资,
只采用了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从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象上看。上海市新立法取消了原《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在经济补偿金上给予老职工的特殊待遇,
降低了支付标准。
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上看。上海市新立法没有采用原劳动部对不满1
年也算作1 年规定的解释, 而是明确规定, 满6 个月不满1
年的期间才能算作1 年, 也就是采取了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
力求以缩短年限计算的方法来降低支付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 不论采取提升标准还是降低标准的地方立法,
如上海、江苏、宁波等地,
都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非法强迫劳动解除等原劳动部的规定未涉及的部分纳入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使得原立法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得到纠正, 具有积极意义。
以务实的态度进行解除劳动
合同补偿立法,适当扩大其调整范围是我国各地相关立法的趋势
总体上讲,
我国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在亚洲已处于最高水平,
明显高于其他国家或地区,
像我国香港的《雇佣条例》规定的支付补偿的标准一般是以工作的最后一个月工资的2
/3 或以22500 港元的2/3 为计算基数, 以两者较小的数额为准;
而日本法律甚至没有规定解雇补偿金;
在世界上也不算低,高于一些发达国家标准, 如美国,
补偿金支付期限一般只为2 6 周,
只是遇有高失业时期补偿金的支付期限才能达1 年。
在国家标准已较高的情况下, 各地再提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
形成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脱节的局面。实际上, 许多地方虽制定了高标准,
但执行情况并不理想,
典型的高标准宽执法状况使得劳动者很难真正从高标准中受益。而且随着劳动者工资的提高,
很多地区的经济发展更难以承受立法确定的高标准,
高标准就更加不能真正得到执行, 加剧了宽执法的产生,
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而有些较发达地区执法情况较好,最初立法确定的高标准得到确实执行以后,经济发展难以承受,
使得立法逐渐回归理性,
以更务实的态度来重新立法降低标准。当然,从实际情况来看,
降低标准吸引投资也是动因之一。从总体上来看, 这种降低标准是良性的,
劳动者仍能从严执法中得到实惠, 并未感觉到受了影响。因而,
这些地区立法降低标准进行得还是很平稳的。
当然,
这些地区也不是一味地降低标准,
如前面提及到的适当扩大了经济补偿金适用的范围,
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非法强迫劳动解除等情况纳入进去,
布及了《劳动法》原来的盲点地区,就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