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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女子被强奸后,时隔15个月才报警,一审判无罪,二审获刑
以身说法2022-03-12 07:15
江西南昌,发生一起不齿的强奸案。男子小亮在市场卖猪肉时,认识经常到其肉摊档,买猪肉的女子小青。案发当天,男子小华找到小亮说,想与其一起去找女子发生亲密关系。二人寻找未果返回路上时,偶遇正在回家的小青。
小亮在与小青打招呼时,小华遂上前搭讪说,其要给小青介绍一款很好用的化妆品,二人在交谈过程中,小青很感兴趣,随后小华遂邀请她,到家中谈详,小青同意。
三人来到小华家中后,小华欲与小青发生亲密关系时,遭到了小青的反抗,小亮见状也上前提出,想与小青发生亲密关系,但也被小青拒绝。期间小青还打了小亮一把,并说“我们是熟人,你怎么能这样对我。”
小亮见小青不同意,便一人先行离开。随后小华强行与小青发生了亲密关系。
事后小青没有立即报警。时隔15个月后,小青因将近一年多的时间,性情大变,而且长期往医院跑,引起了妹妹的怀疑。在妹妹的再三追问下,小青道出了实情。
后来,小青在妹妹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报案。(案例来源:江西南昌中院,由于三名当事人均姓吴,为方便阅读,化名代替)
二人到案后,小亮说自己当时没在现场,也没参与,因此他是无罪的。小华则声称小青系自愿的,且事隔15个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小华、小亮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检方向中院提出异议。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判决有异议时,可往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也就是说,不仅被告人不服可以上诉,检察院亦可以。当然,不管是被告人,还是检方提出异议时,都要有相应的理由。
随后检方提供几点证据证明,二人罪名是成立的:
其一、从小青身份及与二人的关系来看,小华称小青系自愿的,与常理相悖。
其二、小亮离开时将门合上,造成密闭时空环境,客观上帮助小华的行为,制造了有利于小华强行与小青发生亲密关系的客观条件,即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其三、小华在公安机关曾陈述,他在小青离开后,曾打电话给小亮称,过程中,小青不同意时,他打了小青一巴掌。
其四、案发后次日,小青找到小亮,质问对方为什么要和小华,这样对她时,小亮没有正面回答小青。这一点,小亮在公安机关陈述时,予以确认。
此外,小亮还证实了小华曾在事后,打电话告诉过他,过程中,打了小青一巴掌。
其五、小青时隔15个月后才报案,是因为担心自己名誉受损,家庭生活遭受影响,这符合一般妇女的心理状态。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定罪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说重证据、轻口供,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但是,在缺少生物证据链时,如口供能够相互印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口供亦是可以定罪的。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1、从法律上来讲,虽然小青时隔15个月后,才报警,但仍未过追诉时效,因此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没有问题。
从客观上讲,小青称系因为担心自己名誉受损,家庭生活受到影响,故迟迟未报案。其理由,符合情理。
2、三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小青系案发当天,才认识小华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推断小青没有自愿与小华,发生亲密关系的感情基础。
3、由于本案报案和案发时间相隔太长,所以没有直接证据,但在三人的陈述与其他几位证人的陈述,完全能够印证,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就足以证实小华系使用暴力压制手段,强行与小青发生了亲密关系的。
4、刑法第236条规定,使用暴力压制、言语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亲密关系的,处3-10年有期徒刑。刑法同时还规定,帮助或教他人犯此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本案小亮在明知小华欲对小青图谋不轨时,仍然与小华一起将小青哄骗至小华家中,其主观上有帮助小华实施犯罪的故意。在其离开小华家中时,也主动将门关上,为小华创造了犯罪条件。因此小亮系共同犯罪,但因系帮助犯,即从犯,故减轻处罚。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小华、小亮构成犯罪,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
最后,有必要提醒各位网友们,在任何情况下,要牢记“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句老话。因为只要实施过犯罪行为,法律定当严惩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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