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用人单位咨询,在公司劳动管理中,有部分员工因家中属农业户口,在村集体享受分房分地等福利,村委会给缴纳了社会保险,如在公司缴纳社保,以上福利都需放弃,故员工不愿在公司投缴。公司现行做法:由村委会提供已投缴社会保险证明并盖章,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费。问题:已缴新农保农籍职工不愿缴社保费如何处理?公司目前不为农民工缴费做法有没有隐患风险?
评析:第一,职工不愿意缴纳或中断缴纳社保费确实存在。2013年10 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中国工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表示,我国大概有3亿多人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今年累计有3800万人中断缴纳保险费。在2013中国养老金国际研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李珍也曾指出,在人社部做的一项调查中,有23%的工作人口中断了缴费。这给社保费征缴和用人单位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风险。
第二,新农保领取的退休金是比较偏低的。根据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新农保”)。“新农保”对8亿农民实施全覆盖,将极大地改变中国农村现有家庭关系、家庭文化及亲情伦理,有助于农村家庭和睦、和谐,从而也有助于农村社会的总体和谐。“新农保”与“新农合”双轮驱动,将直接作用于城乡二元社会的破解,对弥补已断裂半个世纪的城乡发展鸿沟,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从而最终实现全社会和谐发展,均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和作用,无论于中国还是世界,都是足以彪炳青史的大事件。“新农保”规定,需要农民个人、乡村集体、政府共同出资,为参保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个人缴费部分设置了每年100-500元共5个档次。起步阶段,参保农民达到规定年龄,每月领取最低养老金只有55元。
第三,各类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已出台全国通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解释说,城乡保险制度衔接是一个很大的课题。农民到城市打工有多种情况。如果是在一个比较成规模的企业里打工的话,那么应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里对农民工怎么参保、缴费、缴费比例以及将来的权益转移和累计,我们已经发布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他到城里来了但是灵活就业,不是很成建制的那么一个用人单位,那么他就没有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了,那么他仍然可以参加新农保。即便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后,他的那些权益都是给他进行了清晰的和连续的记录,如果他没有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条件,他要回到农村去了,将来就在农村养老了,又继续参加新农保了,那么他在城镇打工的这些权益仍然可以转回到农村去,这两者是可以衔接的。
第四,缴纳城保后不应当失去农村各项待遇。我国城镇化改革方案就特别强调了这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村社会保险司农民养老保险处处长高帆,在接受《半月谈》记者专访解答说,农民工可能在城市安家成为市民,也可能又回到农村养老。他们如果在企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且享受城保待遇,那就不用参加“新农保”了;如果没达到享受城保待遇的要求,比如累计缴费不满15年,他们可以按有关规定,把城保的缴费积累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规定领取养老金。由此可以看出,不存在农民工参加城保后必然失去“新农保”的问题。
第五,对不愿缴纳社保费人员企业应对办法。为减少风险某些用人单位的做法,一是必须明确个人申请、声明不缴肯定是无效的;二是将缴纳社保作为公司职工录用的必备条件;三是改为劳务派遣形式用工,风险转移给劳务派遣公司;四是将他们改为劳务用工,根据合同法签订劳务合同;五是为他们购买人身由外等商业保险,可以减少企业一定自身风险;六是对于已被有关单位缴到退休年龄社保费的职工,请示社保部门批准后可以不予缴纳。
第六,2014年7月2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第十二条指出,“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2014年
5月1日出台,《关于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同年7月配套出台。其中规定,参保人员从职保(或镇保)转入城乡居保的,职保(或镇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保的缴费年限,职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从城乡居保转入职保(或镇保)的,城乡居保的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为职保(或镇保)的缴费年限,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职保(或镇保)个人账户。
参考案例:
公司应如何处理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金的情形?
2014-08-18
案情简介:
缪某应聘到A公司做出纳,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缪某申请由本人自行负责缴纳社保费,无需公司为其缴纳;2.A公司以社保金补贴的形式每月支付缪某人民币500元,作为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该笔费用包含在工资内;3.缪某在离开A公司后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A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4.将来如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缴纳或员工起诉单位要求缴纳的,该打入工资的社保金补贴由员工返还单位。缪某在A公司的合同到期后,A公司告知缪某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缪某也同意离开A公司,但提出A公司应补缴两年社保费,遭A公司拒绝。缪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A公司则要求缪某返还社保金。
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A公司应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缪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二、缪某将已领取的社保金补贴返还给A公司。
律师评析:
就本案例而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其二,员工是否应当将已领取的社保金补贴返还公司?
就争议一来说,《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缴纳社保金具有统筹性、强制性,是公司的法定义务;A公司与缪某之间的免缴社保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资报酬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能当然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A公司应当为缪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就争议二而言,《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A公司与缪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个人缴纳社保费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具体到实际操作中,对于缪某而言,应当将协议中约定的每月500元的社保金补贴返还给A公司,由A公司作为缪某社保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与A公司应当承担的剩余部分一并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
律师建议:
实践中,员工不愿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现象并不罕见,尤其是对于外来务工及一些流动性较强的工作岗位人员而言,处于社保异地转移难及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费用的考虑,更偏向于接受与公司协商将本应缴纳的社保金归入到工资内直接支付给员工自己的方式。初看,这似乎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对于员工来讲,可以实际上多拿一部分工资;对于公司而言,省却了一笔不小的费用支出。然而法律明确规定社保金的缴纳是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一纸协议得以免除。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明确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对于公司而言,约定由员工自行缴纳社保费的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而归于无效,一旦员工反悔,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费用,公司除了必须承担补缴社保费用之外,还可能面临受到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罚的风险。
为此,律师建议,对于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或者干脆不予录用,或者晓之以理,说服他们依法参保,这样才是公司规避风险的最佳途径。然而若是公司面临急于聘用员工的情况下,则可以考虑为不肯缴纳社保的员工购买类似于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或单独购买工伤险,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并要求签收,从而达到规避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社保机构对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不予承担的风险,即使员工不予配合办理造成相应后果,至少公司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不会受到相关部门的罚款。
至于像本案中互签协议的做法,虽然该协议本身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对于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内包含了社保金的份额这一事实劳资双方予以了明确,并有员工的签字确认,在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金时,公司可以主张要求员工返还该笔钱款。这样虽然不能免除公司补缴社保金的法律义务,但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失,这也是较之单纯的让员工签署类似“自愿放弃参保”书而言,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九个答复
▲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
关于网民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问题,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
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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